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寸光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85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文寸光輝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借據上偽造「 陳志強 」之署名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之陳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陳志強」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人雖於論罪法條部分漏未引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論及「佯以...名義為借款...」等,此部分事實有如前述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且本院已對被告為上開條文之告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9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三)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本案犯罪之人時,即主動具狀自首並供出本案犯行,且提出偽造借據之影本為憑,此有被告110年3月22日刑事自首狀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437號卷第2至5頁),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急需用款,即率爾冒用他人姓名簽署文件、持以行使並詐得財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應予非難,惟參酌其始終坦承犯行、願接受裁判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音響工程及外送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入監前扶養生病的母親,並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害人對刑度無意見、請法院依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無其他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借據」上之「陳志強」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之「借據」,經其持以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使偽造借據而向被害人詐得5萬,現尚未還款等情,有被告自白及被害人陳述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0、107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856號被告寸光輝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寸光輝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6年2月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偽簽「陳志強」之署名1枚在借據上,佯以係「陳志強」為借款出具借據而偽造私文書後,即於翌(4)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持該偽造之借據向 韓嘉慶 借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志強」及韓嘉慶。
二、案經寸光輝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寸光輝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本署公務電話紀錄中被害人韓嘉慶之陳述。
㈢借據影本1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陳志強」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偽造之署名部分,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31日
檢察官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宜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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