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842號抗告人即被告 魏文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度毒抗字第123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1年8月8日宜所衛字第111300042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並未說明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之各項評分結果,是否已達須強制戒治之分數亦有不明,被告自認通過觀察勒戒之各項評估而無需強制戒治,但卻遭裁定應強制戒治,難令人信服。㈡勒戒期間,由委外專業人士依其專業執行觀察勒戒流程,但委外專業人員之法律知識明顯不足,評估標準中以前科紀錄作為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基礎,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證據法則、不溯及既往、一罪不二罰等原則,而違背法令。㈢同受觀察勒戒之其他收容人,有多次施用記錄仍被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比比皆是,抗告人在所內之表現不亞於他人,每日與佛經為伍、抄寫經文、真心懺悔,卻遭裁定強制戒治,有失公允。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修法後之實務狀況,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修訂後之評估標準」),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與修正前之評估標準最大不同在於就前科紀錄部分設有配分上限。而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2月20日某時,在宜蘭縣頭城鎮某廟宇內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度毒抗字第123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於111年7月9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該所依據法務部修訂後之評估標準評估結果為: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靜態因子合計為36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之動態因子計5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之靜態因子0分,動態因子0分;⒋以上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得分合計61分(靜態因子合計56分,動態因子合計5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該所111年8月8日宜所衛字第1113000420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者,係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綜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非但具有實證依據,且有客觀標準評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前揭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加總錯誤或逾越配分上限,是原裁定以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據此令被告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對評估過程有如上之質疑,且認不應採計前科紀
錄云云,但該等標準係經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及邀集專業團體與學者專家所制定及施行,對於受觀察勒戒者均一體適用,且評估項目絕大部分有客觀之判斷依據,僅少部分例如臨床綜合評估,亦係由醫師本於專業進行評估判斷,列入動態因子,上限為7分,益見該評估標準之設計既有參酌專業判斷,亦有客觀依據以避免主觀評價占比過重之風險。而本案被告觀察勒戒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亦有法律規範,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即予尊重。且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等前科紀錄者,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有其專業性考量,且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有關連性,況且法務部因應修法後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變動,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研議而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科紀錄均定其配分上限10分,已無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又戒治處分為保安處分,係對戒治人施以醫療,俾使戒治人能脫離毒品重返社會,目的並不是在追究行為人的刑責,前科紀錄為評分項目,非重複裁判處罰,亦與犯罪事實之認定本身無涉,被告對於所謂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法則、不溯及既往、一罪不二罰之意義,容有誤認。至於被告以其於觀察勒戒中均循規蹈矩,表現良好,此節與卷附之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所內行為表現項目得分為0分相符,並無遭錯誤評分;又每個收容個案案情不同,無可比附援引,被告以他人之觀察勒戒結果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可採。綜上,抗告意旨依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世昌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