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6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胤傑選任辯護人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9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3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930號),判決如下:
主文洪胤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洪胤傑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時,經綽號「 小翊 」之 謝仁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介紹,與友人陳傑瑜共同加入成員包含除其等3人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琪琪 」之成年人在內之Telegram群組,得悉如依「琪琪」指示持來路不明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不詳來源款項,並在特定地點將款項交予謝仁翊,即可獲得提領金額2%至5%之不低報酬。洪胤傑從此詭異情節,已知悉「琪琪」及其背後成員為組成3人以上,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然因缺錢花用,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俗稱「車手」角色。洪胤傑即承上開參加犯罪組織犯意,與謝仁翊、「琪琪」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基於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洪胤傑即受「琪琪」指示,先向謝仁翊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將款項連同提款卡依「琪琪」指示攜往特定地點交予謝仁翊。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卷證頁碼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之之匯款資料、報案紀錄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及頁碼詳如附表三所示)。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卷證頁碼詳如附表二所示)。
㈣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卷證頁碼詳如附表二所示)。
㈤共同正犯謝仁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人陳傑瑜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㈥被告洪胤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附表一各被害人所陳內容,可知其遭騙內容,為時下詐騙集團慣用之「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之詐術。復依被告於偵訊所陳:綽號「小翊」之謝仁翊叫我幫他們公司提款,就把我和 陳陳傑瑜 加入一個TELEGRAM群組,裡面有滿多人,有一個叫「琪琪」的發號施令、「琪琪」會叫謝仁翊拿銀行卡給我,密碼是「琪琪」在群組裡傳給我等語,可知人數至少3人以上,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此外,當有贓款進入人頭帳戶時,由謝仁翊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被告,被告則依「琪琪」指示提領,再將贓款及提款卡交予謝仁翊,由謝仁翊層層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計,增加查緝難度,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首揭詐騙集團期間所為本案以外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則承上開意旨,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以上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併辦意旨,與上開本案經論罪之附表一編號2、3部分具有實質上1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謝仁翊、「琪琪」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或審酌是否有刑法59條情形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紀甚輕又涉世未深,判斷事理能力稍差,其經友人陳傑瑜介紹結識謝仁翊,未慎思謝仁翊所介紹之工作實非正途,終與陳傑瑜共同為「琪琪」及所屬詐欺集團收編利用。此外,被告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顯見其涉入詐騙集團內部運作之程度甚低,犯後甚有悔意,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下述),然其於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最低度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衡以上情,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提領詐騙贓款而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各該被害人之金額均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而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來電向本院表示不到庭也不求償,對本案沒有其他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為工人學徒,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須扶養祖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被告於本件所犯3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條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提領之金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亦為其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此次犯行提領之金額幾已全數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其實際取得報酬於警詢時陳稱: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至5%,至今薪水約1萬元等語,顯低於其於本案目前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3萬5,000元,故如再對被告沒收提領金額及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雯芳移送併辦,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款項匯入帳號主文1 潘宜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晚上7時12分許起,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潘宜珊,佯稱因作業疏失誤扣款項,請求協助取消扣款云云,致潘宜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16日晚上7時42分4萬9,988元附表二編號1帳戶洪胤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10年12月16日晚上7時48分1萬9,321元2 黃孟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晚上7時21分許起,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致電黃孟茹,佯稱因駭客入侵,請求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黃孟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28日晚上8時20分9萬9,989元附表二編號2帳戶洪胤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 戴妘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晚上9時16分許起,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戴妘庭,佯稱因設定錯誤,請求協助取消扣款云云,致戴妘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16日晚上7時56分4萬9,998元附表二編號1帳戶洪胤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
編號被告提領帳戶提款時間、金額領款地點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佳敬 )110年12月16日晚上7時47分提領2萬元(另生5元手續費)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欣松林門市111年度偵字第5696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111年度偵字第5696號卷第77頁110年12月16日晚上7時48分提領2萬元(另生5元手續費)110年12月16日晚上7時49分提領9,000元(另生5元手續費)110年12月16日晚上7時50分提領2萬元(另生5元手續費)110年12月16日晚上8時6分提領5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松山郵局111年度偵字第10311號卷第59頁110年12月16日晚上9時3分提領5,000元(另生5元手續費)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松南分行111年度偵字第5696號卷第89頁110年12月16日晚上9時23分提領2萬元(另生5元手續費)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欣松林門市111年度偵字第5696號卷第91頁2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煖庭 )110年12月28日晚上8時23分提領1萬元(另生5元手續費)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源門市111年度偵字第5696號卷第93頁111年度偵字第5696號卷第83頁110年12月28日晚上8時31分提領6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松山郵局111年度偵字第10311號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110年12月28日晚上8時32分提領3萬元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警詢被害人所提報案資料及匯款證明1潘宜珊111年度偵字第5696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5696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7頁至第113頁)2黃孟茹111年度偵字第5696號卷第119頁至第123頁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5696號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3頁)3戴妘庭111年度偵字第5696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5696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43頁至第1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