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52、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9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4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52號卷第7頁)、素行、施用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52號
第1107號被告楊朝崴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崴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16日11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1次。又於111年2月25日12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且為毒品驗尿人口,分別於110年12月16日、111年2月25日到案驗尿,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楊朝崴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驗尿,排尿過程均由被告自行排尿、封緘,對於驗尿過程無異議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檢體編號B1100719、159699)。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朝崴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被告2次施用大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余若寧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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