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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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簡銘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執沒字第58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銘辰(下稱受刑人)因患有法定重大疾病,在監中有和緩處遇,受刑人因免疫力低下需長期添購營養用品,並有醫療需求,然檢察官所酌留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指一般收容人,而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文說明三既已明載「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之旨,足認該函所建議之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僅屬供檢察官、強制或行政執行機關參酌,檢察官於執行時仍應就個案情況,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受刑人原因疾病,每月均需自費添購營養用品以增強抵抗力及免疫功能,然因檢察官如此強制扣受刑人保管金內金額,現受刑人保管金內之每月金額只夠受刑人添購一般日常用品,而無力添購營養用品,受刑人患有特殊疾病並在監中有和緩處遇,足證受刑人所述非無理由,故受刑人提出檢察官指揮不當,聲請撤銷原指揮命令,重新審酌個案,歸還受刑人犯罪所得沒收金額6,164元,並提高保留在監保管金加勞作金為6,000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然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且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又「為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為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所明定。是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於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始為妥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5號裁定參照)。
三、又有關檢察官對收容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辦理沒收、追徵與酌留生活費用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沒收係指針對與犯罪具有關連性的特定物,剝奪其所有權而歸屬國庫或予以銷燬之刑罰;沒收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獲有利益之情形,針對該犯罪不法所得予以剝奪;追徵係指於裁判當時對於應沒收之物,事實上無法加予沒收時,令犯罪行為人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藉以代替沒收之處分。沒收新制自獨立為專章後,性質上已非從刑,而係「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合先敘明。針對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時,對收容人保管金及勞作金是否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考量刑事執行與民事債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有本質上差異,自無須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酌留2個月,而臺灣高等檢察署既已提高每月標準為3,000元,且依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49條規定,收容人在矯正設施內給養、醫療等生活必要費用多已由國家負擔,應已足敷其日常所需,倘個案有特殊醫療或其他需求,則應由收容人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並由執行檢察官認定並調整酌留額度;至於認定之文件,可由提出聲請之收容人自行檢具或請矯正機關協助提供,此經法務部以109年9月9日法檢字第10904510670號函釋在案。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判決認受刑人與同案被告 羅家順 共同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而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全案於110年9月29日判決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及告訴人警詢筆錄所陳之損失金額辦理執行追徵受刑人犯罪所得53萬元,而於110年12月29日以新北檢錫午110執沒5838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囑法務部○○○○○○○○○○○於53萬元範圍內,自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沒字第5838號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前開本院確定判決認定受刑人係與羅家順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認定受刑人、羅家順2人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所示Burberry皮包及Coach皮包各1個、白金項鍊1條、鑽戒1指、鑽石項鍊2條、洋酒15瓶等物;又羅家順於偵查中雖供稱其等所竊取之洋酒業已變賣得款4,000至5,000元云云,而受刑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竊得之酒變賣後伊得款1,500元,然受刑人、羅家順2人均未曾供述其等出售洋酒之確切價錢及對象究為何或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查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受刑人、羅家順2人所述為真,尚難認受刑人、羅家順2人對所竊得之洋酒15瓶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何,則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受刑人、羅家順2人就本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實際利得之分配狀況,應認受刑人、羅家順2人對該部分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受刑人、羅家順2人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判決第11至14頁)。是依前揭本院確定判決之認定,受刑人所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係與羅家順共犯所為,且受刑人、羅家順2人對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因而在受刑人、羅家順主文項下宣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從而,本件沒收部分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檢察官仍應依據本院確定判決主文執行沒收受刑人犯罪所得或追徵。
(二)又上開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函說明「本件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之金額,係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6月6日檢執甲字第10700072730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辦理」,係法務部矯正署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就一般受刑人通案適用之標準,對受刑人尚無不公平之情形。受刑人雖主張其患重大疾病而有添購營養用品及醫療需求,惟依上開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可由監獄提供必要醫治,是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既已由國家負擔,其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為收矯治之效,自不宜使金錢過於寬裕,於酌留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始為妥適。倘受刑人有特殊醫療或其他需求,則應由受刑人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並由執行檢察官認定並調整酌留額度;至於認定之文件,可由提出聲請之受刑人自行檢具或請矯正機關協助提供。
(三)綜上所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本案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勞作金,作為扣繳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