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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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銘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01、115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通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銘辰(以下簡稱聲請人)、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7-60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8號案件審理期間,即與告訴人 黃雁翎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並因聲請人罹病在監,清償能力有限,而取得告訴人同意,約定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末日前分期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4月26日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竟另諭知沒收53萬元,並進行強制執行。是以前開調解筆錄為新事實、新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請求撤銷沒收追徵云云。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65、1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竊盜犯行,業經綜合相關事
證,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復參酌共犯 羅家順 之供述、告訴人黃雁翎指訴情節,並以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珠寶鑑定書、金豐億銀樓保證單、金緻品珠寶購買證明等證據,因而認定聲請人竊取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復以聲請人、羅家順之供述,認聲請人及羅家順對於竊得贓物有共同處分權,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聲請人及羅家順二人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再審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予指駁,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又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已給付和解金額依法僅生部分免予沒收之效力(此與僅實際發還部分犯罪所得之例相同),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本件聲請人所指前開調解筆錄之和解金額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二者存有差額,揆之前揭說明,就其差額部分,仍屬應為沒收之不法利得。且就和解金額言,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前、迄今,確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業經聲請人自承無訛,原確定判決以其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無不合。至聲請人所提之將來可能之分期清償,倘有實際支付部分,應屬檢察官執行時得否扣除問題。故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調解筆錄內載之和解金額本旨、或與被害人損失所生之差額,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之懷疑,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應為沒收之範圍,難認屬新證據。
㈢再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係獨立於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第三種法律效果,沒收之宣告與受判決人是否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涉,且105年7月1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僅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第三人撤銷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等列其程序規定,並無被告得就確定判決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所為指摘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範疇,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新證據」,與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關,且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之懷疑,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不符前揭說明得憑以開啟再審之新證據要件。聲請人徒憑己意,對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再次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是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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