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上字第6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申請更正政府資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69號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東龍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更正政府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著訴字第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圓公司)前於民國109年1月3日檢具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手中情」等208首(皆為曲)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經被上訴人通知申請書上記載之著作財產權人(含上訴人)及專屬被授權人共7家公司陳述意見後,以109年4月28日智著字第10916004760號函為准予許可之處分(下稱許可處分),並副知上訴人等7家公司。嗣上訴人於同年7月7日檢具「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申請書」,以許可處分附件即強制授權歌曲清單記載上訴人為其中序號IY001至009、012至015、019、025至031、036至044、047至056、058、073至075、078至080、085至089、091至094、
104、106至114、121至125、127、128、134至137、140至14
7、153至159、164、167至172、175至178、181至185、195、197等110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部分有誤,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為「發行人」。案經被上訴人審認許可處分附件之「著作財產權人」係依音圓公司申請書記載,且附件記載事項與發行人無關,以109年7月16日智著字第10900036380號函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許可處分附件系爭歌曲曲目所記載「著作財產權人」係上訴人之政府資訊,更正為「發行人」係上訴人。嗣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行著訴字第7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音圓公司於109年1月3日申請書記載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為上訴人,再依國際標準錄音錄影資料代碼查詢系統(InternationalStandardRecordingCode,下稱ISRC系統)查詢結果、維基百科、YouTube影片資訊等資料,系爭歌曲之製作、發行公司或唱片公司皆為「豪記唱片」,上訴人就其曾經合法授權為合法發行人亦不否認,是依前揭資料上訴人有重製或發行系爭歌曲之合法權源,當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合法授權之人。再依被上訴人答辯意旨,被上訴人於系爭許可處分階段參照處分時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下稱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進行形式審查,並依職權查詢YouTube影片資訊、魔鏡歌詞網、KKBOX、MyMusic等網路資訊,並無相異之權利宣告,而以著作財產權係私權,且我國對著作權之管理未採註冊制度之情況下,相關著作財產權利之存在與異動,有賴知悉及掌握相關權利資料之上訴人提供,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二次通知,僅以ISRC系統查詢要求更正為發行人,空言音樂著作人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亦非不可能係著作財產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與著作財產權人或授權相關之資料以供參核處理,是依音圓公司申請書及被上訴人職權調查結果,許可處分附件記載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為上訴人,形式上並無錯誤。㈡許可處分附件之歌曲清單記載「著作財產權人」,俾使被上訴人依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通知著作權利人就申請書內容陳述意見,並利申請人獲許可授權後依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給付使用報酬,與「發行人」誰屬無關,無須記載「發行人」,是許可處分附件未記載發行人,並無資訊不完整之情形。㈢許可處分附件有關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人為上訴人之記載,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所定錯誤或不完整之情形,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更正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將許可處分附件系爭歌曲曲目所記載「著作財產權人」係上訴人之政府資訊,更正為「發行人」係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行政機關未依證據恣意認定事實,並據此登載於政府資訊,應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所得請求更正之標的。許可處分附件同時記載每首歌曲「音樂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本件請求更正欄位)」及「專屬被授權人」欄,且此三欄位性質互斥,並記載著不同權利主體,原審未為絲毫證據調查,更未為任何理由之交代。許可處分附件所記載專屬被授權人之瑞影公司,係以販售伴唱機為業,需要的從來都是「視聽著作」之錄(重)製授權,其從未自上訴人取得任何關於「錄音著作」之授權(財產權),系爭政府資訊卻記載其為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銷售用「錄音著作」財產權之專屬被授權人,原判決竟照單全收,未為絲毫調查,更遑論為理由之交代。被上訴人未向原始完整著作財產權人之「音樂著作人」為具體授權流向的絲毫查證,反以十餘年前之發行資料當作認定處分作成時權利歸屬之依據,原判決竟還為此創出主張消極事實之人應負舉證責任的謬論云云。
五、本院按:㈠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
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4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第20條規定:「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所謂「政府資訊之更正」,係指單純資訊記載有誤,而不涉及其資訊內容之合法性問題。次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人民對行政處分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謀求救濟,與申請更正政府資訊,分別適用不同之規定及程序,自不得曲解利用藉更正政府資訊之名,規避正當合法的行政救濟程序,行任意更改行政處分內容之實。
㈡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第1項)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
錄音著作發行滿6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第2項)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由擬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向著作權專責機關提出申請,嗣經許可強制授權後,申請人即得依許可強制授權處分所核定計算方法給付使用報酬予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後,依許可方式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準此,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情形下,由國家公權力介入,逕行授權他人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對著作財產權人獨占排他權利加以限制,是許可強制授權處分除對相對人授予利益外,亦對著作財產權人課予容忍他人利用其音樂著作之負擔,而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㈢查訴外人音圓公司前於109年1月3日檢具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
可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手中情」等208首(皆為曲)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再依ISRC系統查詢結果、維基百科、YouTube影片資訊等資料,系爭歌曲之製作、發行公司或唱片公司皆為「豪記唱片」,上訴人就其曾經合法授權為合法發行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許可處分階段參照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進行形式審查,並依職權查詢YouTube影片資訊、魔鏡歌詞網、KKBOX、MyMusic等網路資訊,並無相異之權利宣告,是依音圓公司申請書及被上訴人職權調查結果,許可處分附件記載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為上訴人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而於許可處分附件(強制授權歌曲清單)記載,係屬行政處分之內容,對上訴人課予容忍他人利用其音樂著作之負擔,而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上訴人主張其曾為發行人,許可處分作成時,已相隔13年,是否仍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過於牽強,於109年7月7日檢具「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為「發行人」,乃係對許可處分以上訴人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為爭執,核屬對行政處分之內容不服,自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謀求救濟,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駁回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梁哲瑋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