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6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誌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6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329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誌宏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誌宏並無出售機車零件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下午2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在臉書「GTR、競戰、BWS、BWSR買賣交易社團」群組內虛偽刊登廣告,佯稱:欲販售機車引擎零件云云,致 蔡至謙 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與林誌宏達成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機車零件之合意,並依林誌宏指示於110年10月25日下午3時12分許,從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元至林誌宏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林誌宏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54分將上開款項匯至其他帳號。蔡至謙匯款後,林誌宏卻不斷謊稱未收到上開款項,蔡至謙亦遲未收到商品或退款,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證人即告訴人蔡至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與被告林誌宏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㈢首揭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㈣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明細1張。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僅20歲,年紀甚輕又涉世未深,判斷事理能力稍差,其一時動起貪念而犯本案,所獲得不法所得非極高,犯後尚有悔意,與被害人達成刑事和解協議(詳後述),然其於本件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衡以上情,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以詐術騙取財物,使
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當庭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只要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首揭郵局帳戶,即同意以上開條件作為附條件緩刑之條件,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暨被告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為水電學徒,月收入3萬元,須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同意本院得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本案詐得之1萬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約定,經本院命為緩刑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故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除無端增加刑事執行成本及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外,對被告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蔡至謙1萬元。前開款項應於111年10月15日以前,逕匯至蔡至謙所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