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6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助己字第174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一一一年度執助己字第一七四號執行指揮書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助己字第174號甲種執行指揮書命令入監服刑,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11年4月21日,執行期滿日為112年1月20日。惟聲明異議人於該案偵查期間之108年5月7日遭通緝到案,於翌(8)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經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交保,在此2日內人身自由受有拘束,應予折抵刑期。本案執行指揮書未予折抵,容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可據。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駁回聲明異議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5-19頁)。是以,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案聲明異議亦有管轄權。
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惟所謂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應包括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犯罪情形對被告所施之拘禁在內,而受警逮捕、拘提到場之被告經移送檢察官訊問後,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於翌日逕命具保者,實務上被告均在公權力拘束下辦理具保手續,是以被告於具保釋放前,既受身體自由之拘束,實質上與受羈押並無不同,其候保期間如不予折抵,則無非自由刑之延長,自應予以折抵,以保障人權,而羈押日數折抵方法,應從有利被告之原則解釋,雖未滿1日,仍准予折抵刑期1日,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據。法務部87年9月21日法87檢決字第018201號函雖認為,若被告移送偵辦後,經諭令具保或飭回者,既未受羈押,其逮捕、拘提期間自不得折抵刑期(見臺灣高等檢察署編,《刑罰執行手冊》,第79頁,影本存本院卷第40頁),但此為行政機關之函釋,依司法院釋字第137、216號解釋意旨,本院不受其拘束,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
四、查聲明異議人於前開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偵查期間曾遭通緝,嗣於108年5月7日晚間9時15分於花蓮遭緝獲歸案,於翌(8)日上午10時啟程解送,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解到臺北地檢,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諭知以10,000元交保,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50分具保釋放,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中之通緝書、解送人犯報告書、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檢察官批示之點名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核閱無訛(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862號卷第3-6、17、39-41、47頁,存本院卷第50-53、58、60-62、64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明異議人被逮捕拘禁之108年5月7日、具保釋放之同年5月8日,各應折抵刑期1日,合計折抵刑期2日。本案執行指揮書記載聲明異議人之刑期起算日為111年4月21日,執行期滿日為112年1月20日,其「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則記載「無」(見本院卷第47頁),未予折抵刑期,容有不當。聲明異議人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撤銷本案執行指揮書,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