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23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2362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周郁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陳添安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2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添安就被繼承人 陳添壽 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76號乙案可分得案款,惟該標的為公同共有,尚未經分割,致本院無從審酌。故本院於112年5月24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對本件執行標的業已提起代位分割之起訴證明,該項通知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未就前揭事項為補正,本院復於112年7月6日再為通知命於5日內補正,債權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送達,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迄仍未為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致使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爰依首揭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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