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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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8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8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明源指定辯護人鄭瑋律師被告呂淑媛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 律師被告 彭信豪
陳淑萍
方嘉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096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2738號、111年度偵字第1590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6951號、110年度偵字第6851號、111年度偵字第15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淑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淑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呂淑媛、丙○○、陳淑萍、甲○○均明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會以自己之金融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金融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廣為蒐集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再予轉交之必要,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為了賺取報酬,基於縱使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老陳 」、「 阿月 」之成年人(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詐欺集團最上層之收簿手、呂淑媛擔任乙○○下層之收簿手,並指示他人提領款項後將之上繳,丙○○、陳淑萍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分別載送及陪同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提款,甲○○負責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並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謀議既定,甲○○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年度之六月、七月間之某日,應予更正),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上某處,提供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漏載郵局帳戶,應予補充)予呂淑媛、乙○○作為人頭帳戶,並由丙○○、陳淑萍陪同甲○○從事臨櫃提款之車手工作。而「老陳」、「阿月」 暨渠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人)取得甲○○之合庫、郵局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1、2「詐術手段」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詐術手段」欄所示方式,向戊○○、 范萬 宣施以詐術,致戊○○、 范萬宣 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至甲○○之合庫帳戶。乙○○即指示丙○○駕駛呂淑媛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陪同提款之陳淑萍一同前往嘉義各地,甲○○於附表編號1、2「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附表編號1、2「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誤以為包含戊○○第三筆40萬元,應予更正)後轉交乙○○上繳給「阿月」、「老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甲○○主動於109年7月6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范萬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呂淑媛、丙○○、陳淑萍、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五人及被告乙○○、呂淑媛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㈠訊據被告五人對於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所示事實均坦承
不諱(見187號金訴卷一第151頁,361號金訴卷一第101頁、第307頁,361號金訴卷二第53至58頁、第120至125頁),核與告訴人戊○○、范萬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35096號偵字卷二第3至5頁,32738號偵字卷第475至490頁),並有告訴人戊○○之即時/預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共3張、戊○○與暱稱「欣怡寶寶」、「MG金控服務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名稱為「MG金控資金託管」之網頁截圖影本2張,與告訴人范萬宣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影本1份、范萬宣與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含被告甲○○於109年6月23日在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臨櫃提款220萬元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涉案車輛之車牌號碼截圖2張)影本1份、被告甲○○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35096號偵字卷二第21至23頁、第43至88頁、第93至95頁、第121至123頁、第223至234頁,35096號偵字卷三第261頁、第268頁,32738號偵字卷第509頁、第523至545頁,15905號偵字卷一第287頁,36951號偵字卷三第196頁,187號金訴卷一第40頁之3至第43頁之61、第165至204頁),足認被告五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確屬可採。
㈡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905號追加起訴意旨雖認
被告呂淑媛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被告甲○○欲以提供金融帳戶換取報酬一事轉知被告乙○○,並介紹渠等二人認識,使被告甲○○得以將其名下之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被告乙○○,並由其本人親自提領匯入其中之款項乙節。惟查,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證述:呂淑媛是幹部兼收簿手和收水, 余宗翰 是幹部兼人頭戶、收簿手和收水,丙○○是人頭戶兼取款交通,陳淑萍、甲○○、 陳韋壯江仁杰莊偉志鍾廷昭范振祥丁幼婕 都是人頭戶兼取款車手沒有錯。我是在台的總收水,在大陸的首腦(金主) 陳國義 會打預付卡電話給我,我再去聯絡丙○○和呂淑媛,請他們去找要執行的人頭帳戶與監視人員,但是我不管這個過程,只要丙○○一收到車手領到的贓款,交給我再去嘉義或水上交流道下交給大陸籍綽號「阿月」等語(見5611號他字卷一第199頁),衡以被告呂淑媛為被告乙○○下層之收簿手,兩人並非素不相識或未曾謀面,證人乙○○理當對於被告呂淑媛在集團中之角色分工知之甚詳,尚非憑空揣測被告呂淑媛之工作內容;併參以被告呂淑媛於109年5月9日與人頭帳戶兼取款車手之莊偉志通訊監察譯文(見36951號偵字卷一第28至29頁),其中不乏提及「(莊偉志問)對不對?那個本子的,我是不是拿5%對不對?(呂淑媛答)5%我想想看。」、「(莊偉志問)我跟你講,一萬5%的話是500,十萬的話就是5,000,了解嗎?(呂淑媛答)不是啦,他是昨天有跟我講這是除以0.05啦。」、「(莊偉志說)005喔,那樣沒量了,那要不要做那個了。(呂淑媛回)你自己去領的話我不是跟你講有7%,昨天 韓欣 這樣跑來跑去他就也要給他。」、「(莊偉志說)你假如5%,一萬500。(呂淑媛回)你自己跑0.007,然後人家幫你領你簿子的人就0.004,跑的人0.003。」等討論只有提供金融帳戶、不僅提供帳戶還親自前往提領二者之不同報酬;再佐以被告呂淑媛於109年5月28日與被告乙○○借用莊偉志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36951號偵字卷一第28至29頁),亦不乏提及「(乙○○說)幫我拿兩千啦。(呂淑媛回)我很忙又不當我住手,蛤?整天就知道玩新城我就忙得很。」、「(乙○○說)幫我拿兩千給 小江 ,那個給我拿兩張給小江啦,工錢啦,幫我拿兩張給小江工錢啦。(呂淑媛問)工錢喔?(莊偉志答)你聽得懂嗎?他叫你先拿兩千給小江工錢。」等要求被告呂淑媛先行墊付車手江仁杰之工錢;更何況被告呂淑媛於警詢時供述:乙○○是我的上線,我跟車手收的詐欺款項就是上繳給他,也有向甲○○、陳韋壯、 莊仁杰 、莊偉志等人收取金融帳戶。乙○○叫我去收的,只有我一個人收簿,就是依照乙○○跟我講的,再轉述給他們聽,剛開始的收購價格是當天提領的總金額的0.7%,最後變成每個帳戶2萬元。上面有的人頭戶兼車手是7%。車手的薪資剛開始是由乙○○把車手的薪資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車手。車手領取的詐欺贓款有部分是交給我,剛開始我是交給丁幼婕,可是她突然失蹤了,我才會直接上繳給乙○○等語(見36951號偵字卷一第26至28頁),亦坦認有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贓款然後上繳。綜合以觀,被告呂淑媛之行為不僅止於居間金融帳戶而已,尚還包括聯絡車手、輾轉傳遞贓款上繳及給予取款車手報酬等工作,是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亦以109年度偵字第36951號、110年度68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載明被告呂淑媛之實際分工情形,併此敘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五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7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五人所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呂淑媛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見361號金訴卷一第11頁),容有誤會,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僅為犯罪參與型態,固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但就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呂淑媛僅構成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本院認係構成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一、㈡之論述),且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361號金訴卷二第24頁、第58頁),且予被告呂淑媛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呂淑媛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呂淑媛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呂淑媛陳稱:請審酌被告呂淑
媛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應評價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語(見361號金訴卷二第60頁)。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且所謂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若與正犯事先已有謀議,或負擔一部分犯罪行為,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呂淑媛除了居間金融帳戶之外,另還包括聯絡車手、輾轉傳遞贓款上繳及給予取款車手報酬之行為,足見被告呂淑媛客觀上已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呂淑媛縱於本案中僅有居間被告甲○○合庫、郵局帳戶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尚難認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評價為正犯。
㈢共犯:
被告五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部分,與「老陳」、「阿月」及對告訴人戊○○、 范萬宣施 以詐術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查告訴人戊○○雖有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數次匯款至被告甲○○合庫帳戶之行為,然而,據告訴人戊○○陳稱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多次匯款,足認此為被告五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於接續時間內,接續對告訴人戊○○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分次匯入款項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五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五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五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部分,已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雖在有偵查權人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坦承上情,此有被告甲○○之109年7月6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5611號他字卷一第9至12頁),且經本院函詢桃園分局本案查獲之經過,函覆略以:職於109年7月5日擔服備勤勤務,被告甲○○至埔子派出所報案,稱名下之郵局、合庫二帳戶遭到警示凍結,並稱有把上述帳戶賣給別人,經職透過系統查詢,確定上開帳戶已有匯款進入及被害人報案。被告甲○○在警詢筆錄中坦承將名下帳戶賣給被告呂淑媛所介紹之綽號黑人之男子,並指認集團主嫌乙○○、成員丙○○等人,另提供從109年6月22日至嘉義地區臨櫃提領資料供警方辦案參考,職在被告甲○○報案之前,並無被告甲○○販賣帳戶給詐欺集團之相關事證等語,有該局111年11月21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187號金訴卷一第229至231頁),惟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中,既曾因傳拘未到,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11年桃院增刑勤緝字第879號通緝書、111年桃院增刑勤銷字第893號撤緝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87號金訴卷一卷第113至114頁、第127頁),足見被告甲○○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從依此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一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被告甲○○提供合庫、郵局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款帳戶,並配合至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固應非難,惟被告甲○○乃提供人頭帳戶作為第一層收款帳戶,最易遭到檢警查緝,較諸隱身在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甲○○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而且本案幸因被告甲○○主動至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防止集團持續運作、損害繼續擴大,對個人財產私益、整體社會經濟、交易秩序之影響亦屬有限,其個人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而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移送併辦: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15905號、109年度偵字第36951號、110年度偵字第6851號之犯罪事實,各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於詐欺集團擔任最上層之收簿手,被告呂淑媛擔任被告乙○○下層之收簿手,被告丙○○、陳淑萍擔任載送及陪同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提款之取款車手,被告甲○○提供名下合庫、郵局帳戶兼提款車手之行為,不僅導致告訴人戊○○、范萬宣之財產受損,並影響我國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二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殊無可取,應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五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受騙之金額與人數、渠等各自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所獲利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五人上開自白洗錢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五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此為我國終審機關之最新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雖於109年8月24日警詢、110年4月1日偵查中表示報酬是以1.5%至2%計算(見5611號他字卷一第200頁、第215頁),然而,被告乙○○就被告甲○○於109年6月23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220萬元乙事,於111年2月27日警詢時供述:「(問:你於109年6月23日在嘉義市西區民族路合作金庫外向甲○○收得220萬元後,將贓款交予何人?)我先從中抽取4%共8萬8,000元起來,再於當(23)日下午,依照老陳指示,將剩餘款項交給老陳的朋友一位叫阿月的陸籍配偶。」、「(問:甲○○於109年6月23日依照你的指示,在嘉義市西區民族路合作金庫提領220萬元,你、呂淑媛、甲○○、丙○○、陳淑萍各分得多少利益?)我4%中抽一半4萬4,000,另外一半我拿給丙○○給呂淑媛處理,他們實際分得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見15905號偵字卷一第17至18頁),堪認被告乙○○已從中抽取4萬4,000元作為此次取款之報酬,即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與告訴人二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呂淑媛部分:
被告呂淑媛雖於111年6月14日偵查、111年10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已因本案之犯行而獲有報酬(見15905號偵字卷二第128頁,361號金訴卷一第164頁),然依被告呂淑媛最初於109年9月7日警詢時供述:我是當天車手提領的總金額5%,丁幼婕和乙○○二人會以現金或轉帳支付給我酬庸等語(見36951號偵字卷一第30頁),後於111年6月14日偵查中改稱:丁幼婕跟我說如果我介紹一個人可以賺5,000元,我介紹兩個弟弟跟甲○○,弟弟們是我主動去找,甲○○是她自己來找我,但是我都有把他們介紹給乙○○等語(見15905號偵字卷二第126頁),衡以其他被告乙○○、丙○○、甲○○均供稱已經實際取得報酬,實難相信被告呂淑媛因擔任被告乙○○下層之收簿手卻無獲得任何酬勞,是依罪疑唯輕法則,即以被告呂淑媛自述之每介紹一個人可以賺取5,000元作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與告訴人二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呂淑媛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丙○○部分:
被告乙○○雖於109年8月24日警詢時供稱:109年6月23日是由甲○○臨櫃提款220萬元,在外面把風的是陳淑萍,我則是開車在附近等她們,而由丙○○開車接應載她們離去。我們在垂楊路上碰面,丙○○拿了220萬元贓款到車上給我,然後兩台車一起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吉祥三街50萬3樓,在發放薪資及收水後,我就拿去水上交流道給水商「阿月」。當日是以2%算給丙○○,但因他們之間有債務關係,我不過問他們的算法,因此不清楚車手和把風的報酬等語(見5611號他字卷一第211頁),核與被告甲○○於110年12月28日警詢時供述:在領完錢之後,往前走一小段路,就看到乙○○開車過來(車上只有乙○○)要我上車,在車上把220萬元給他,他就叫我下車改坐上丙○○的車等語大相逕庭(見15905號偵字卷一第113頁),足見220萬元是由被告甲○○親自交給被告乙○○,實與被告丙○○無關,足見被告乙○○有無交付2%報酬給被告丙○○,不無疑問。然而,被告丙○○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我只是依照乙○○之指示,開車載陳淑萍、甲○○前往嘉義給他,他就拿了油錢和車資一共2,500元給我,現在的印象就是全部2,500元等語(見361號金訴卷一第111至112頁),是依罪疑惟輕法則,即以被告丙○○自述之2,500元作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與告訴人二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陳淑萍部分:
被告陳淑萍於111年3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是聽從乙○○指示辦事,因為他會給我錢(一般花費跟伙食費),之前照他的指示去領錢,他也會給我抽成等語(見15905號偵字卷一第149頁),併參以被告乙○○109年8月24日於警詢時證述:監視的陳淑萍是以日薪3,000元現金支付給她等語(見5611號他字卷一第200頁),堪認被告陳淑萍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與告訴人二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淑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就109年6月23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220萬元乙事,於110年12月28日警詢時明確供述:在領完錢之後,往前走一小段路,就看到乙○○開車過來(車上只有乙○○)要我上車,在車上把220萬元給他,他就叫我下車改坐上丙○○的車,然後在車上把簿子和印章交給陳淑萍。後來,我們在路邊吃東西的時候,乙○○獨自一人開車過來找我們吃飯,然後給我5萬6,500元,說這些錢是公司給我的月租金1萬元加上額外的酬勞4萬6,500元等語(見15905號偵字卷一第113頁),且被告乙○○亦於111年2月27日警詢時表示:「(問:據甲○○指稱,當日提領完,你獨自拿簿子的月租金1萬元,及提領酬勞4萬6,500元給他,是否屬實?)我有在嘉義拿錢給他,實際金額也差不多是幾萬塊。」等語(見15905號偵字卷一第18頁),並不否認當時有給與5萬6,500元作為被告甲○○此次取款之報酬,即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與告訴人二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㈠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85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甲○○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再於事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先於109年6月23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上某處,將其所申設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同案被告乙○○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詐術手段」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詐術手段」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己○○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甲○○之合庫帳戶。被告甲○○並依同案被告乙○○之指示,於109年6月23日自合庫帳戶提領包含告訴人己○○遭詐欺所匯入之18萬元款項,並將現金轉交同案被告乙○○,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二罪嫌,且被告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096號提起公訴,而移送併辦所涉及之犯罪,與上開案件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上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單以上訴人係合併、接續,或反覆領取金融卡包裏,即認其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據此,被告甲○○既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之告訴人己○○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法益侵害對象既不相同,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而應予分論併罰,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王俊蓉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彭師佑移送併辦,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Ⅰ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術手段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1戊○○109年6月8日起,在交友平台上認識一位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欣怡寶寶」之女子,並由其鼓吹投資不實之「MG金控資金託管」平台,致戊○○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109年6月23日中午12時4分許10萬元甲○○於109年6月23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220萬元(其中包含戊○○前二筆各10萬元與范萬宣39萬元等三筆款項金額)。【備註一】依甲○○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此筆40萬元尚未被提領。【備註二】依甲○○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甲○○臨櫃提領時,此筆18萬元尚未匯入合庫帳戶。109年6月23日中午12時5分許10萬元109年6月23日下午1時許40萬元2范萬宣109年5月26日起,經由交友軟體WeDate認識一位暱稱為「 子涵 」之女子,並由其鼓吹投資不實之「CBI資產交易網頁平台(cbiprotw.com)」,致范萬宣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109年6月23日中午12時11分許39萬元3己○○109年6月13日起,在交友平台Omi上認識一位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泠泠」之女子(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欣怡寶寶」,應予更正),並由其鼓吹投資不實之「MG金控資金託管」平台,致己○○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109年6月23日18萬元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金訴 字第 187 號判決(112.08.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上訴 字第 523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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