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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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姿韻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764號、110年度偵字第3257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4993號、111年度偵字第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6日前某時,以其所持有、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上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LINE暱稱經乙○○修改為「大寶象」之甲○○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議定交易數量為1兩(約35公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相約在甲○○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住處附近交易。嗣於110年7月6日下午某時,乙○○搭乘某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駕車輛抵達上址,甲○○遂進入車內與乙○○交易,乙○○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約35公克)與甲○○,甲○○並支付現金2萬元之價金與乙○○收受,餘款則得乙○○同意於110年7月10日發薪日後再行支付,後乙○○於110年7月11日下午4時2分許,以LINE發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不知情之成年人「 曹昌勝 」)之帳號向甲○○催討所欠前開購毒價金,甲○○即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匯款2萬元至乙○○指定之上開帳戶而付清購毒餘款。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乙○○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甲○○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被告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依其陳述乃親身參與、見聞、經歷本件犯行之全部,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至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乙○○而言,雖亦屬傳聞證據,惟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傳喚甲○○到庭作證,並准許被告乙○○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被告乙○○對於前開證人對質詰問機會,而如後所述,而證人甲○○與審判中不符之警詢陳述,其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依後述理由因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書證、物證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甲○○,甲○○打電話給我說要找毒品,因為他之前跟我借了2萬元,我只是想把我的錢騙回來,所以我就答應他,說我這邊有云云。經查:
(一)卷附如附表A所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係被告乙○○以扣案如附表二其所持有、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上之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甲○○(甲○○之LINE暱稱經被告乙○○變更為「大寶象」)之對話記錄;又卷附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中證人甲○○傳送與被告乙○○之ATM交易明細照片1張,係甲○○於110年7月11日下午4時57分許,匯款2萬元至乙○○在LINE對話紀錄中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ATM交易明細,此均據被告乙○○及證人甲○○ 陳明 在卷,首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110年9月14日警詢中證稱:「附表A所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我與乙○○的對話內容,我向乙○○抱怨她賣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不好,還有一些毒品交易的內容,乙○○有跟我談論毒品交易的事情。我傳送『1$38』給乙○○,是因為我嫌她先前給我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報價太貴,當時報價1兩4萬5千元,我只是跟她說人家賣我1兩才3萬8千元。我傳『以後不要再說妳的多好,爛』、『吃完就睡,幹!裝傻』,我就是嫌乙○○的毒品不好、很爛。我傳『2萬』及匯款交易明細表給乙○○,是我跟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還欠她2萬元,後來用現金存款匯給她。警方提示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7月11下午4時56分許,有現金無摺存入2萬元,就是我的匯款,LINE時間跟匯款時間是吻合的。這次毒品交易的時間我忘了,乙○○警詢筆錄中供稱交易時間是110年7月6日下午某時,我沒有意見,詳細時間我真的不記得了。交易地點我記得是在桃園市○○區○○路○○○○段○○路○○000○○○路0段000號)外面交易,乙○○是給1台自小客車載來的,開車的人我不認識。我當時從我戶籍地走路過來7-11等她們,乙○○連同不詳男子之駕駛一共2個人開車過來,我就從後座上車,我先拿2萬元給乙○○,拿1兩約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我,當時我錢不夠,就說等10號發薪水再補給她,她也同意後就各自離開。乙○○就當時見面那一次拿1兩約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分2次付款,見面拿毒品先給2萬,後面再匯2萬,所以我一共用4萬元跟乙○○購買1兩約3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我不知道乙○○的毒品來源為何。」等語在卷、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12日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乙○○,乙○○是我朋友『嘟嘟』(現在入監)的女朋友,之前有一段時間我跟乙○○沒有聯絡,後來有一天,乙○○到我老婆上班的檳榔攤找我,是我媽媽跟我說有朋友來找我,我就有跟她聯絡上。乙○○來找我時跟我推銷,說她東西品質有多好,但是她價格都很高、品質也不好,後來我有跟她買過1、2次。我與乙○○是用LINE聯絡,就卷附如附表A所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大寶象』暱稱是乙○○改的,我自己的暱稱是 林大寶 ,我於警詢中就附表A所示對話的陳述內容屬實。我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印象最深的是最近一次買1兩那次。附表A所示LINE對話紀錄中,我於110年7月11日下午4時56分無褶存款至乙○○使用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萬元,那是我有跟她買毒品,欠她2萬元,答應她領薪水後會還給她,她已經先給我毒品了,我10號領薪水後打電話給她她沒接,11號她在跟我催錢,我11號已經把尾款付清。這次是用總價至少4萬元,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約35公克,乙○○送來大園民生路的7-11附近,那是在我家附近,時間應該是下午4、5時或晚上,不可能是半夜,拿毒品的時間是110年7月11日的前幾天,乙○○不會讓我欠款太久。乙○○說交易時間是110年7月6日下午,有可能,因為她不會讓我欠太久,應該是下午沒有錯,可能是下午4時許。乙○○同意我分2次付款,因為她知道我10號領薪水,很快就可以收到尾款,如果是會欠很多天,她也不會賣給我。我不是請乙○○無償幫我向他人調貨,不可能,別人或許可能,她會這樣我不相信。乙○○賣我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有用,但效果很差,不是拿麵粉、葡萄糖來假裝,是甲基安非他命,有結晶塊,外觀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的樣子,如果是假貨,燒了就知道。」等語綦詳,所證其於110年7月6日向被告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以及該次交易價金分2次給付之原因、付款方式等節,均與被告乙○○於110年9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我有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大寶哥 (即『大寶象』),我應該是110年7月6日在他家大園附近的路邊車上交給他甲基安非他命,他說他會在7月10日領薪水」、「一開始是 鄭運穀 要跟 龔高義 用3萬6千元買1兩35公克的量,鄭運穀拿3萬6千元現金給龔高義,7月6日下午跟龔高義買到毒品之後,我們當天就先交給『大寶象』,當時他先付2萬元現金,剩下的2萬元大寶象是11日才轉帳給我們,當時大寶象說最晚10號可以領薪水付錢。」等語,互核相符,並有卷附如附表A所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中甲○○於110年7月11日下午4時57分許匯款2萬元至乙○○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ATM交易明細照片(偵字第27764號卷第489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申設人為不知情之成年人「曹昌勝」)及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基此,足認證人甲○○所證其確如事實欄一所示,於110年7月6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住處附近某處路邊車上,向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該處交易之被告乙○○,以4萬元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兩約35公克,乙○○並將所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在車上當場交付與甲○○收受,甲○○則先行支付2萬元價金與乙○○,餘款待甲○○於同年月10日領薪水後再行支付,後甲○○即於110年7月11日下午4時57分許,匯款價金尾款2萬元至乙○○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另查:
1、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固一度證稱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售予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她好像是賣我42,000元左右」,並稱其向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先行支付之價金為「2萬或2萬2」,所述交易價格及第一次支付之價金金額,與警詢中所證有所出入。惟證人甲○○於警詢中,就事實欄一所示該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總價為4萬元,其係於收受毒品當場先行交付2萬元價金,尾款2萬元係以前述匯款方式支付一節證述明確,所證核與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一致,是應認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證本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價額及首次支付之價款金額,始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至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上開交易價額及首次支付之價款金額,當係記憶疏漏所致,尚非可採。
2、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另改稱其於110年7月11日下午4時57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乙○○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目的係為向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惟斯時乙○○尚未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且乙○○收受匯款後亦未曾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其認為係遭乙○○欺騙;且其於警詢中稱向被告乙○○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兩,係因員警出示乙○○之筆錄供其閱覽,乙○○於筆錄中表示係販售其2次、總共2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員警並向其告知「人家(即乙○○)都已經承認了,怎麼賣2兩,那你還不承認」,其向員警表示不可能,惟既然員警如此表示,其即配合員警而稱「1兩就是35克,我們就做最基本的,說1兩,你不要說我都說沒有」云云。惟查:
(1)觀諸附表A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證人甲○○於110年7月10日晚間10時39分許,曾以LINE撥打電話給被告乙○○,惟被告乙○○未接聽,後其即傳送「10號」、「2萬」之文字與被告乙○○。嗣於110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乙○○與證人甲○○即相互撥打LINE與對方聯繫,被告乙○○並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發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要求證人甲○○匯款,並要求甲○○「存好後說一聲」,且稱「拍勢啦,我因為沒本錢無法幫你了,我盡力了」,後截至同日下午4時43分許之前,更3度撥打電話與證人甲○○通話,證人甲○○則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傳送其甫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之ATM交易明細照片與被告乙○○,並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傳送「幹,怕什小,我做事是怎樣的妳不認識嗎?自己路會越走越仔」等斥罵文字與被告乙○○。是證人甲○○與被告乙○○上開LINE通訊軟體聯繫過程所示雙方互動情形,實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其於110年7月10日即發薪日曾與被告乙○○聯繫,惟乙○○並未接聽電話,後被告乙○○於110年7月11日即催促其支付購毒價款,其始匯付2萬元款項與被告之經過情形一致。而以本案被告乙○○及證人甲○○各為甲基安非他命賣家、買家之立場,且全卷毫無任何事證顯示證人甲○○就該甲基安非他命有何迫切需求之情況下,倘被告乙○○於尚未交付毒品與證人甲○○之前,即緊鑼密鼓以傳送文字、撥打電話之方式催促證人甲○○匯付毒品價額,致證人甲○○有所怨怒不滿,則證人甲○○大可逕行指責被告乙○○於尚未交付毒品即急於索討價金之舉,甚或向被告乙○○表示取消交易或延遲購買,而拒絕依被告乙○○之催討即刻支付價金,此於對該毒品並無燃眉需求之買家即證人甲○○而言,均無何難處,是證人甲○○殊無竟需無端承受被告乙○○於短時間內密切追討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之行徑,甚且於被告乙○○最後一次撥打LINE與證人甲○○通話後未及15分鐘,即至ATM轉帳匯款完畢並旋傳送交易明細與乙○○,並直至匯付款項後,始傳送斥罵文字對被告乙○○表達不滿之必要。是以,倘非證人甲○○實已取得被告乙○○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無從推辭並拒絕支付交易價款,而需依被告乙○○之催促立刻匯付毒品價金,殊難想像何以致此。綜上,足認證人甲○○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上開2萬元匯款,係其於交易當日已自被告乙○○處取得1兩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先行支付2萬元款項後,所積欠而尚未支付之尾款一節,始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至其前揭所證,堪認係迴護被告乙○○之詞,要無足採。
(2)再者,觀諸被告乙○○於警詢以迄檢察官訊問時之歷次證述,均未曾供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販賣2次、總共2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甲○○。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員警於警詢中曾出示被告乙○○載有前述供述情節之筆錄供其閱覽、令其配合云云,此基礎事實顯不存在。是證人甲○○嗣據此再稱其於警詢中,係因其雖認員警出示之前開被告乙○○筆錄中,乙○○所述不實,惟其亦不願拂逆員警旨意,折衷之下始為情節「最基本」之證述,而稱交易數量為1兩35公克云云,顯更無從信為真實。
3、至被告乙○○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或否認其於附表A所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係與甲○○討論毒品交易之事;或辯稱該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鄭運穀,販毒金錢亦均交付鄭運穀收取;嗣又稱本案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鄭運穀於交易前4天左右向龔高義購買,並且賣給甲○○;另又稱係其向鄭運穀借款以向龔高義購買本案用以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將之販賣與甲○○,惟並未從中取得報酬或利益,而只是基於朋友幫忙;嗣再辯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證人甲○○在路邊車上見面,並非從事毒品交易,而是要出借2萬元與甲○○;末又改稱本案係證人甲○○撥打電話向其表示欲購買毒品,然因甲○○前曾積欠其2萬元,其為將該筆欠款騙回,始假意應允販售云云,屢屢翻異其詞,所辯前後迥異、相互矛盾,且與證人甲○○所證無一相符,是足認被告乙○○前揭辯詞顯均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4、又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度供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與鄭運穀為共同正犯,而所販售之毒品,係向龔高義購得云云。惟查,本案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鄭運穀即為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乙○○前往交易地點之人,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鄭運穀知悉被告乙○○於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與甲○○之舉,或就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乙○○前揭所供,顯無從認屬真實;又被告乙○○前於110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曾一度更易其詞而稱本案販賣與甲○○之毒品來源並非龔高義,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所購毒品來源係龔高義,是被告乙○○此部分所供,顯亦無從信實,併予敘明。
(三)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而本案被告乙○○與證人甲○○僅係相識之人,證人甲○○甚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乙○○是我朋友『嘟嘟』(現在入監)的女朋友,之前有一段時間我跟乙○○沒有聯絡,後來有一天,乙○○到我老婆上班的檳榔攤找我,是我媽媽跟我說有朋友來找我,我就有跟她聯絡上。乙○○來找我時跟我推銷,說她東西品質有多好,但是她價格都很高、品質也不好。」等語在卷,而就其與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已有相當期間未曾聯絡,而被告乙○○主動尋其聯繫後,即係向其推銷「東西」(亦即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乙○○與證人甲○○彼此間未見有何特殊情誼,且被告乙○○再次與證人甲○○取得聯繫之目的即在推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以,被告乙○○與證人甲○○既非至親、亦非摯友,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乙○○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主動與證人甲○○取得聯繫並向其報價推銷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況且,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度證稱:「我不是請乙○○無償幫我向他人調貨,不可能,別人或許可能,她會這樣我不相信。」等語在卷,而就被告乙○○並無可能無償為他人取得毒品一節證述明確;而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甚且供稱本案販售與證人甲○○之毒品進價為3萬6千元一節明確,此業如前述。是被告乙○○既係以高於進價之金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證人甲○○,益徵被告乙○○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具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四)末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示可憑,本案被告乙○○、證人甲○○等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3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事實欄一所示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為單純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為警查獲後,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始致其本身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其僅為圖一己私利,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且交易價量非寡,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規範,戕害他人身心、促成毒品流布,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故亦無縱依法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情輕法重過苛之憾,是被告乙○○所犯本案犯行,無由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為圖營利,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此一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之方式牟利,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惡性非輕,且被告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數量非寡,難認情節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素行情形,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乙○○犯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二所示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乙○○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所配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乙○○之某不詳友人給與乙○○使用,而亦屬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又上開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乙○○持以使用LINE通訊軟體,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甲○○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核屬供被告乙○○犯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LINE,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88***649號行動電話之戊○○聯繫後,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晚間20時4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2段某處之7-11超商外,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戊○○,並向戊○○收取1萬元價金。
(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00***879號行動電話之丁○○聯繫後,於110年4月20日上午6時52分許,在乙○○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丁○○,並向丁○○收取1,000元價金。
(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00***879號行動電話之丁○○聯繫後,於110年4月22日晚間18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丁○○,並向丁○○收取1,000元價金。
(四)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00***879號行動電話之丁○○聯繫後,於110年5月16日下午16時59分許後不久,在乙○○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丁○○,並向丁○○收取1,000元價金。
因認被告乙○○於「丙、一、(一)」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於「丙、一、(二)、(三)、(四)」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中就共犯自白部分,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不得逕以此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甚或販毒者指證其毒品上游及共犯之人,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現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應認須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6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自稱曾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戊○○、證人即自稱曾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之人丁○○之證述,及被告乙○○與證人戊○○、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何「丙、無罪部分」所示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戊○○、丁○○等語。經查:
(一)就「丙、一、(一)」所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部分:
1、卷附如附表B所示110年3月23日、110年4月12日共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證人戊○○以行動電話門號0988***649號與被告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訊內容無訛,此據證人戊○○及被告乙○○陳明在卷,首堪認定。
2、揆諸本案全卷事證,證人戊○○以行動電話門號0988***649號與被告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如附表B所示110年3月23日、110年4月12日共2日。而證人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均一度證稱其於110年3月23日與被告乙○○對話中所稱「一個半個都可以」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1個即1兩,亦即36公克),惟亦始終證稱該次對話後並未實際與被告乙○○有何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該次並未實際要向被告乙○○購買毒品等語明確;且證人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均未曾證稱該日對話與相隔近月餘後其與被告乙○○之110年4月12日通話內容有何關聯。是依證人戊○○所證,如附表B所示其與被告乙○○間於110年3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乙○○於110年4月1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是該次對話中證人戊○○縱曾向被告乙○○提及與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有關之內容,亦無從作為被告乙○○被訴於110年4月1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戊○○不利認定之依據,首予認定。
3、至證人戊○○於警詢中固曾證稱:「附表B所示110年4月12日對話中,『1萬』是指我要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金額及重量;『大觀路二段的』7-11、對面是 萊爾富 』是我跟乙○○約定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地點;『喂,我到了』是乙○○跟我說她要到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地點。交易時間是最後一通譯文後過約5至10分鐘,即110年4月12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2段的7-11超商外面,我以10,000元之代價向乙○○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重量不清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於檢察官訊問時另證稱:「110年4月12日當天我傳訊息給乙○○,是因為當下跟太太有點爭執,就打電話給乙○○,想要跟她買,因為當時我有點不開心,1萬的意思是想要買1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大觀路2段是我跟她約在那邊的7-11見面,對面是萊爾富,後來我們有在那間7-11碰面。大概8時40分左右我們碰面,就進行交易,她有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對重量沒有概念,透明夾鏈袋的大小大概身分證大小的4分之1,沒有把袋子裝滿,我有給她1萬元。」而證稱附表B所示110年4月12日對話即其向被告乙○○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且其確有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2段7-11超商外,以10,000元之代價向被告乙○○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云云。惟查:
(1)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證述略以:「110年3月23日我原本要約乙○○出來發生關係,但因為我太太管得緊,所以沒有能夠出來。110年4月12日那一天,因為我太太管得比較沒那麼嚴,所以我又想約乙○○見面,我想到乙○○之前有跟我借1萬元,我就在這時候和她說那給她1萬元,想說這樣約她出來發生關係。」等語在卷,而就其於110年4月12日與被告乙○○之對話聯繫,係為邀約乙○○外出發生性行為,而對話內容中所稱「1萬元」,係因被告乙○○前曾向其借款,其即利用同意給予乙○○1萬元為藉,盼能約出乙○○發生性行為一節證述在卷。是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與被告乙○○之如附表B所示110年4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之涵義,所證已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大相逕庭。是證人戊○○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附表B所示110年4月12日對話係其向被告乙○○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且其進而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2段7-11超商外,以10,000元之代價向被告乙○○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購毒情節,是否屬實,原難逕信。
(2)再者,就附表B所示證人戊○○與被告乙○○於110年4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檢察官實未曾指出有任何疑似與毒品交易相關之毒品種類、數量等代號用詞。是徒以附表B所示110年4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從佐認證人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其曾於110年4月12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2段7-11超商外,以10,000元之代價向被告乙○○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購毒一節為真。
(3)綜上,被告乙○○被訴如「丙、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除證人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然嗣後翻異其詞,且無旁證可佐實其說之單一證述外,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是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乙○○率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相繩。
(二)就「丙、一、(二)、(三)、(四)」所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嫌部分:
1、卷附如附表C所示110年4月20日、110年4月22日、110年5月16日共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證人丁○○以行動電話門號0900***879號與被告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訊內容無訛,此據證人丁○○及被告乙○○陳明在卷,首堪認定。
2、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一度證稱其與被告乙○○無甚私交,其撥打電話與被告乙○○聯繫,被告乙○○即會知道其係欲購買海洛因毒品,而其與被告乙○○於附表C所示110年4月20日之對話中,其所稱「筷子」即注射針筒之意,因斯時係上班前一大早,藥局尚未開門,故其於毒品交易時順便詢問被告乙○○是否有針筒,而該次交易後過約3分鐘,其即在被告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被告丁○○於警詢中稱被告乙○○位於八德市之住處在5樓),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乙○○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於附表C所示110年4月22日之對話中,其亦係欲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該次係於最後一次通話後過5分鐘,在桃園市○○區○○街00號,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乙○○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於附表C所示110年5月16日之對話中,其仍係意在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該次其係於最後一次通話後,旋即上樓至被告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乙○○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云云。惟查: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證述略以:「附表C所示110年4月20日之對話,其中的『筷子』確實是注射針筒,那天我自己身上有毒品,我想說她前男友有在施打,就問看看她有沒有,她有的話我就不用再繞過去藥局購買。但我於警詢中證述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毒品,都是不實指控。因為警察用戒癮治療暗示我,警察問我知不知道他們找我做什麼,我說我不知道,警察說是被告的事情,我覺得我沒有做什麼卻被被告牽連到,所以我做筆錄時,就以她做毒品交易為目標,內容都是順著毒品交易的方向去編的,而且因為那時候我對被告還是很生氣,想報復她,被告之前有點玩弄我的感情,我覺得有點恨她。我要翻供我在偵查中具結證述的內容,我知道這樣涉犯偽證罪,但對就是對、錯就是錯,我不能這樣去害人,我因為一時衝動,現在受不了良心的煎熬,所以要幫被告澄清。」等語,而就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曾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毒品之情節,均係其為圖獲得戒癮治療,兼以其與被告前曾有感情糾紛,為報復被告所為之不實指控一節證述明確。是以,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前述向被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經過情節,是否屬實,原難逕信。
(2)再者,就附表C所示證人丁○○與被告乙○○於110年4月20日、110年4月22日、110年5月16日共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除110年4月20日上午6時30分許該次通話過程中,證人丁○○及被告乙○○均一度陳稱僅係指注射針筒之「筷子」一詞外,檢察官實未曾指出有任何疑似與毒品交易相關之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等代號用詞。是徒以如附表C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從佐認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其於110年4月20日、110年4月22日、110年5月16日各日,曾分別向被告乙○○以1,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一節為真
(3)綜上,被告乙○○被訴如「丙、一、(二)、(三)、(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嫌,除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然嗣後翻異其詞,且無旁證可佐實其說之單一證述外,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是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乙○○率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乙○○有何上揭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乙○○被訴前述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嫌,均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丁、退回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993號移送併辦意旨,以其移送之被告乙○○所涉犯罪事實,與前述「丙、無罪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故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乙○○所涉犯之「丙、無罪部分」既據本院為無罪判決,即難認移送併辦所指犯行,與本案被告被訴「丙、無罪部分」之事實間有何同一案件關係,則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究,此移送併辦又非訴之性質,無從駁回,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刑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張羿正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所得1新臺幣4萬元。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1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A:
訊息日期、時間(年份均為民國100年)發訊者(大寶象)及訊息內容發訊者(乙○○)及訊息內容5/27_19:08大寶哥:你準備好了嗎......5/27_19:09撥打LINE通話,通話時間1:095/27_19:13撥打LINE通話,通話時間3:095/27_19:52撥打LINE通話(未接來電)5/27_20:041$385/27_20:09撥打LINE通話,通話時間1:15撥打LINE通話,取消人咧5/27_20:12睡覺的地方5/27_21:06撥打LINE通話,通話時間0:095/27_21:12撥打LINE通話,通話時間0:135/27_21:18撥打LINE通話,通話時間0:305/27_21:31撥打LINE通話,通話時間0:075/27_22:40撥打LINE通話,取消5/27_22:42不是都一樣5/27_23:21那裡好5/27_23:21價格好5/29_13:39以後不要再說妳的多好,爛5/29_13:53撥打LINE通話(未接來電)5/29_23:16撥打LINE通話,通話時間0:485/29_23:53吃完就睡,幹!裝傻7/10_22:39撥打LINE通話(未接來電)7/10_22:3910號7/10_22:39發响7/11_14:53撥打LINE通話,取消7/11_15:57撥打LINE通話(未接來電)妳怪怪的7/11_15:59撥打LINE通話,通話時間0:247/11_16:00撥打LINE通話(無回應)7/11_16:01撥打LINE通話,取消7/11_16:02你收訊好差聽不到啦,你在家,我過去找你,還是你幫我用存的存進來帳號7/11_16:06撥打LINE通話,通話時間2:257/11_16:07(822)0000000000007/11_16:07你存好跟我說一聲7/11_16:20撥打LINE通話,通話時間0:377/11_16:21拍勢啦,我因為沒本錢無法幫忙你,我盡力了7/11_16:42撥打LINE通話,通話時間0:137/11_16:42撥打LINE通話,通話時間0:047/11_16:43撥打LINE通話,通話時間0:457/11_16:562萬7/11_16:57(傳送ATM交易明細照片1張)7/11_16:59幹,怕什小,我做事是怎樣的妳不認識嗎?自己路會越走越仔附表B:
時間編號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內容摘要03230319411-10000000000乙○○←戊○○0988***649B:我跟你講喔,等下我老婆如果打電話給你時後,我如果再打電話給你就是我老婆打的,我老婆現在懷疑我外面有女生你現在幫我掩護一下,但是最主要重點,重點,你現在可以出門嗎?A:現在?B:恩A:可以啊B:可以!不然出來認是一下A:喔,他以為你外面有女生,我過去這樣子?B:對,沒有,就是剛我跟你聊天就講很可愛的事情,很可愛就是可能那個可能工具很可愛A:喔B:好不好?A:好B:OKA:不是啊,我不知道你家在哪裡B:草漯踏麵你知道嗎?A:草漯踏喔?知道,ㄟㄟ,還是給我住址好了B:好,但是有個重點,有個重點,工具A:喔,好B:喔,掰掰,ㄟ你還沒跟我講說是怎樣?A:怎樣?隨便你怎樣啊?看你要B:對啊,隨便你怎樣啊A:是啊B:對啊,隨便你怎樣啊A:一個、半個都可以喔?B:一個、半個都可以啊A:喔,真的喔!B:好,OKA:掰掰B:我傳地址、我傳地址03230322431-20000000000←簡訊0988***649觀音區福興街357號03230359361-30000000000乙○○←戊○○0988***649B:喂,你如果還沒出門就不要來A:怎漾?B:我老婆在瘋A:還是要等到早上?B:不要、不要,我改天跟你約04121746331-40000000000←簡訊0988***649哈嘍!!!:有人在嗎!?04121747471-50000000000→簡訊0988***649有啊04121748141-60000000000→簡訊0988***649安那尼04121748181-70900499827←簡訊0988***649想妳了啦!04121748461-80000000000←簡訊0988***649$1萬04121749011-90000000000→簡訊0988***649你們是靈魂出竅嘛04121749191-100000000000←簡訊0988***649山小啦04121749221-110000000000→簡訊0988***649回魂了嗎04121749271-120000000000→簡訊0988***649哈哈04121749491-130000000000←簡訊0988***649不然不要打擾了04121749531-140000000000→簡訊0988***649嗯04121750061-150000000000→簡訊0988***649在哪04121750301-160000000000←簡訊0988***649大觀路二段的7-1104121750541-170000000000→簡訊0988***649你上班的地方嗎04121750541-180000000000←簡訊0988***649對面是來爾富04121751291-190000000000→簡訊0988***649幾號04121751391-200000000000→簡訊0988***6497-1104121751571-210000000000←簡訊0988***649是古早味的滷肉飯嗎?!04121752001-220000000000乙○○→戊○○0988***649A:喂!你事說在哪裡?B:大觀路的7-11,你就開過來,你就開過來大觀路二段對面一家萊爾富,剛好在紅綠燈下就是了。A:喔,那是我要搜尋是在大園的方向嗎?B:觀音A:蛤?B:觀音,觀音區A:觀音區喔?B:恩A:喔,就是打搜尋是打觀音區二段?B:觀音區大觀路二段A:然後大觀路二段7-11這樣子喔?B:對,我們這向就只有一家7-11而已,已經過大廟了A:好,知道04121958491-230000000000乙○○→戊○○0988***649B:喂A:我在高速公路上了B:喔,好啦04122027361-240000000000乙○○→戊○○0988***649B:喂A:喂,我到了B:好,等一下A:好04122032311-250000000000乙○○←戊○○0988***649B:你在哪我怎沒看到你?A:我在警察局對面耶B:喔,那邊有7-11?A:有啊B:那不是那間再過來、再過來A:還要在下去喔?B:喔!再下來、再下來,他對面沒有萊爾富啊A:對啊,沒有B:不是那間,你瘋了A:好啦附表C:
110年4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時間編號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內容摘要04200619371-10000000000乙○○←丁○○0900***879B:喂A:幹嘛?B:找你啊A:你之前都沒上班?B:沒有啊A:你幹嘛打電話的?B:我的賴都被他珊掉了拉A:過來再說啦04200630061-20000000000乙○○←丁○○0900***879B:喂A:恩B:那有沒有筷子啊?A:沒有04200649441-30000000000乙○○←丁○○0900***879A:喂B:到了110年4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時間編號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內容摘要04221758332-10000000000乙○○←丁○○0900***879A:喂B:喂A:怎樣?B:去找你A:唉!你找我每次你都是這樣子B:有,今天有錢A:你多久啊?B:四十分左右A:蛤?B:四十分左右A:幾分?B:四十分A:喔,那我沒有在那邊喔B:不然在哪裡?A:你你,我到時候你要那個,你到那個你到八德時候打給我看,我在那裡我再跟你講B:到八德我再打給你?A:對啦B:好啦04221812582-20000000000乙○○←丁○○0900***879A:喂B:喂,你在哪裡?A:你現在在哪?B:我要下高速公路A:你幹嘛,在高速公路打給我啊?B:我要下高速公路了啊A:你一定要用電話講嗎?B:我沒有賴啊A:你不會自己申請嗎?B:什麼啦?A:我說你不會自己申請喔?B:申請賴?A:對啊,再重新安裝啊B:我沒有你的賴啦,我原始人喔沒有賴我沒有你的賴聽不懂喔?A:你有賴是不是?B:廢話喔A:那就是你把我刪掉了嘛B:那就我女朋友刪的咩,你是番仔喔A:那你不會自己再那個嘛!你不會申請喔!你不是知道我電話?B:我知道你電話,我加不進去啊,你ID就是電話喔?A:不是B:幹!叫我怎麼加?A:好啦。好那個啦!你到那個,你到那個什麼大湳的那個廣福路時後打給我啦B:好04221837342-30000000000乙○○→丁○○0900***879A:在哪?B:喂A:在哪?B:我在那個福國路 燦坤 這邊啊,班那個廣福街A:廣福街?B:恩A:哀~你到那個什麼,你到這個這個是哪裡ㄟ〜福ㄟ我看不清楚這邊的路名B:你不是在一家滷味對面啊?A:蛤?B:你是不是在滷味對面?A:我,我哪有在滷味對面?B:不然你在哪裡啊?A:我現在在福橋街97號B:什麼街?A:福僑街啊B:福僑街喔?A:對啦,就在你附近而已啦!B:喔,好、好A:你用GOOGLE啊B:好啦!我知道A:福橋街97號你趕快喔!不然我要走了B:好啦110年5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時間編號對象A出入對象B電話號碼內容摘要05161607013-10000000000乙○○←丁○○0900***879B:喂A:幹嘛?B:你有在家嗎?A:有B:好05161640593-10000000000乙○○←丁○○0900***879A:喂B:喂,到了啊A:等我一下,我在洗澡B:喔,你先開門啊A:好05161651043-10000000000乙○○←丁○○0900***879A:喂B:你好了嗎?A:蛤?B:你好了嗎?A:快好了,再三分鐘啦05161659273-10000000000乙○○←丁○○0900***879B:喂A:好了,開了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