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大貨車司機,平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五分之前某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親愛村某處飲用摻入水與梅乾之米酒一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中午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958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貨品,由霧社沿省道臺十四線公路行駛,欲返回其位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休息。嗣於同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乙○○駕駛上述車輛行經省道臺十四線公路六十九公里四○○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及疲勞打瞌睡,影響其正常駕駛判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超速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因而先撞及沿臺十四線公路由南投縣埔里鎮往仁愛鄉方向行駛之 江光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LR自用小貨車,而該自用小貨車當時附載有 陳榮照 、 洪昭偉 、 張豐隆 等人,致陳榮照自所乘坐之該車車斗後摔出,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嗣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六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並致洪昭偉、張豐隆分別受有身體多處傷害(洪昭偉、張豐隆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所駕駛之該大貨車再衝撞 余正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577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則附載有 王新義 ,致余正勝胸部遭受撞擊後受有胸部疼痛之傷害(余正勝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新義則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左側踝挫傷瘀傷、左側小腿挫傷瘀傷等傷害(乙○○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陳明 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又經警到場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零五毫克(乙○○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確定)。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證據外,另補充:⑴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各一紙附卷。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車禍發生後,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被告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參照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⑴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照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⑵被告因酒後及疲勞打瞌睡,影響其正常駕駛判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超速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其過失情節甚為嚴重及其他危害情形;⑶被害人陳榮照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乘坐在前述自用小貨車之後斗,其本身與有過失之情節;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願意以含汽車強制保險理賠在內,以新臺幣四百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被害人家屬甲○○不同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且非同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