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十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丁○○係乙○○( 劉清安 傷害丁○○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五五九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之兄嫂;甲○○係丙○○、丁○○之子、乙○○之姪,四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家庭成員關係。丙○○、丁○○、甲○○、 劉承憲 (劉承憲涉犯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延祥里瑞竹巷四十七號 劉漢貴 之住處(劉漢貴傷害丁○○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投刑簡字五五九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丙○○、丁○○、甲○○三人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擦傷、左耳挫傷併瘀腫、右前臂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傷害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
(二)核與證人劉漢貴於偵訊中證述:乙○○與丁○○、丙○○、甲○○發生爭執及其遭傷害等情節大致相符。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丁○○三人共同傷害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丙○○、丁○○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佈,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核:
⒈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共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甲○○、丙○○、丁○○三人共同傷害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三人並無不利,則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⒊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
(二)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甲○○、丙○○、丁○○三人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三)核被告甲○○、丙○○、丁○○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四)被告甲○○、丙○○、丁○○三人就上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甲○○、丁○○、丙○○三人五年內未受有期徒刑宣告(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被告三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四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三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均為拘役二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五)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上訴理由及書狀之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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