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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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8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3月15日,經本院訊問後,認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無不良前科,亦未沾染毒品惡習,更未曾製造、持有或販賣毒品,平日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被告雖經以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重罪裁定羈押,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所犯是否重罪係屬二事,不能因檢方以重罪起訴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是否為重罪,不能以起訴書為唯一認定依據,運用羈押作為保全手段亦應合乎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縱被告所犯為重罪,若無逃亡危險或使案情晦暗之危險,亦欠缺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受羈押已年餘,相關事證已調查完竣,並無串供之可能,且被告之母親及妻兒全賴被告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如今被告受羈押,家中經濟已陷困頓,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候傳。
三、惟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4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再本院並非以被告有逃亡或串證之虞羈押被告,被告以無逃亡危險或勾串證人之舉,指稱並無羈押之必要,委無可採。至被告前無不良前科,亦無施用毒品惡習,平日工作正常,家中並有母親、妻兒待養,縱然屬實,均無解於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足見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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