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瑞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瑞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瑞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事實部分:甲○○已竊得該洋酒1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報酬,卻行竊被害人之財物,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其竊盜所生之危害情節,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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