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
(一)被告甲○○先後2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併其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