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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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2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參、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