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字第464號上訴人 邱創鏈 (即台北市私立潛能語文短期補習班)
樓之6丙○○
11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000(朗羅.葛拉)
tishColumbiaV6K2Y6,Canada巷47號3樓乙000000000000000000000(蘇翁.山姆)
Finland巷47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十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為訴訟代理人,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肆仟參佰伍拾貳元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零捌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程式,本件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應刊登道歉啟事。其訴訟標的為財產上請求100萬元及非財產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分別徵收財產上請求16,350元及非財產上請求4,500元合計20,850元之上訴裁判費。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繳納16,498元,短繳4,352元,提起第三審上訴則未繳納。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於民國96年4月4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三、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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