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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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丑○○卯○○寅○○巳○○丁○○癸○○辰○○子○○庚○○上列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張仕融 律師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499號竊盜一案,於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法官劉邦遠法官廖慧娟書記官林雅貞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林佳裕到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壬○○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丑○○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卯○○、寅○○、巳○○、丁○○、癸○○、辰○○、子○○、庚○○均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扣案無線電話機貳臺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壬○○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8日向昱造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造公司)承包昱造公司向南投縣政府承包位在南投縣信義鄉人和村之「卓崑野溪整治工程及土石標售(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原設計機械挖土石之體積為13萬4765.24立方公尺,壬○○先僱用丑○○擔任現場負責人,再透過丑○○僱用卯○○、寅○○、巳○○駕駛挖土機,另僱用丁○○、癸○○及綽號「 紅龍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在系爭工程之制高點擔任把風工作,壬○○另透過不知情之 陳慶忠 、 陳敬忠 僱用辰○○、子○○、庚○○至系爭工程工地駕駛挖土機。壬○○、丑○○、卯○○、寅○○、巳○○、辰○○、子○○、庚○○、丁○○、癸○○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紅龍」之人等人竟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砂石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1月19日系爭工程開工後某日起,以由壬○○每日到場指示開挖位置、深度後,交由丑○○在現場指揮;卯○○、寅○○、巳○○、辰○○、子○○等人駕駛挖土機挖掘砂石,供砂石車載運離去;庚○○駕駛以挖土機改裝之碎石機將卯○○等人挖掘之大石打碎便利砂石車載運;丁○○、癸○○及綽號「紅龍」之人在系爭工程之置高點擔任把風之行為分擔,而以越界挖掘或在採區內挖掘超過預定高程深度之方式,共同連續竊取南投縣政府所有之砂石共計37萬3346.26立方公尺。嗣於95年2月14日為警當場查獲卯○○、寅○○、巳○○、辰○○、子○○等人駕駛挖土機盜採砂石供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辛○○、 鄧炳煌 、己○○、乙○○、甲○○、丙○○、戊○○(以上7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載運離去;庚○○駕駛挖土機改裝之碎石機在該處打碎大石;丁○○、癸○○在該處把風,並扣得丁○○、癸○○二人所有供把風連絡所用之無線電話機2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卯○○、寅○○、巳○○、丁○○、癸○○、辰○○、子○○、庚○○應各支付新台幣參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南投分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林雅貞審判長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