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0九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詹○武及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四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詹○武及被害人工作之嘉義縣竹崎鄉○○村○○○號工寮內喝酒聊天,上訴人二人於席間分別親吻被害人之手背及伸手欲撫摸被害人之胸部,遭被害人制止,嗣見詹○武離開工寮上廁所,竟基於共同強姦被害人之犯意聯絡,由甲○○對被害人謊稱其酒醉欲稍作休息,趁被害人轉頭為其解說可供休息之處所時,將被害人頭部推撞工寮內木柱之強暴方法,至被害人頭部挫傷昏迷而不能抗拒後,隨即共同脫去被害人之全身衣物,甲○○並脫去其所著之內、外褲強姦被害人得逞,乙○○亦脫去外褲而僅著內褲蹲在被害人身旁觀看,欲待甲○○強姦被害人完畢後由其姦淫,嗣因詹○武自廁所返回工寮見狀,立即將上訴人二人拉開,並隨手持番刀砍傷上訴人二人,繼將被害人之內外褲穿上後,通知工寮旁辦公室內之張○松報警處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證人詹○武於警詢中相關之供述(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至十二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詹○武於警詢中證稱:……之後伊上廁所回來,看見上訴人二人將伊女朋友上衣脫掉,然後伊將他們兩個拉開說不要這樣,他們兩個就吵架打伊,伊就拿彎刀及水果刀殺他們兩個,因為當時伊已喝了八分醉,詳細情形伊不清楚(偵查卷第十頁)等語。原判決認定上情所依憑詹○武於警詢中之供述,核與卷宗內詹○武警詢筆錄所載內容不盡相符,其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難謂於法無違,已有未合。又被害人於警訊中供稱:……甲○○就用手推伊的頭去撞木頭,使伊昏倒不醒人事之後,詹○武上完廁所回來時,看見上訴人二人正將伊的衣褲全部脫光,就制止他們未讓他們二人強姦得逞(警卷第五頁背面)等情。而詹○武、被害人均係於案發翌日即同年月六日在警詢中為上開供述,則被害人上開供述是否聽聞自詹○武?詹○武於案發翌日在警詢中之上開供述是否屬實?苟詹○武於案發翌日在警詢中之上開供述各情係屬事實,其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認定?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其就上情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逕併採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認定甲○○強姦被害人時,乙○○亦脫去外褲而僅著內褲蹲在被害人身旁觀看,欲待甲○○強姦被害人完畢後由其姦淫,嗣為返回之詹○武發覺拉開等情,係依憑詹○武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然上情為上訴人二人所否認,而證人即前往現場將上訴人二人送醫之中和消防小隊隊員黃○華於偵查中證稱:……伊進去救人,被害人已經不醒人事趴在地上,上身沒有穿任何衣服,下半身穿長褲(鬆緊帶),上訴人二人坐在浴室前的地上,甲○○下半身都沒有穿,乙○○的衣著整齊,伊先將乙○○扶到救護車,他還能跟伊講話……(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等情。黃○華上開證述各情是否屬實?苟黃○華上開證述各情係屬事實,則乙○○於甲○○強姦被害人時,是否有脫去外褲而僅著內褲蹲在被害人身旁觀看,欲待甲○○強姦被害人完畢後由其姦淫,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黃○華上開供述各情,何以不能為有利乙○○認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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