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43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被 告 黃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94年10月18日,自借款日起
依年金法於每月18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5.6
8%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
9月止,尚餘本金3454元未清償,經催索無效,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454元,及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6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僅返還部分借款,
至94年9月間尚餘借款本金3454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內容查詢單等件為憑,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5.68%,並應據此計
算違約金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約定利率之計算
方式及依據,且觀諸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第4條關於借款利息
計付方式並未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特別約定,則
依該借據第4條第2項約定:「如未依前項約定時,以年利
率5%計算。」從而,應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利息
利率為年利率5%,原告僅得請求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
被告違約期間在6個月以內及超過6個月部分分別依上開利
率10%、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借款利率
為年利率15.68%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