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9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司宜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1月1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43581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司宜芳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司宜芳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在個
人臉書中發表「太黑暗了,警察開攤販罰單,還兼告知是韓
國瑜指示的,今天在鳳山海光工協市場買菜看到警察開攤販
的單,還兼告知是韓市長指示要開的,我個人不相信韓市長
會指示警察去開海光攤販的罰單, 韓國瑜 競選團隊是不是應
該去瞭解一下,是不是有心人士要讓基層民眾對韓市長產生
不滿以及誤會,故意要惹起地方基層民怨呢?」言論(下稱
系爭貼文),因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散布不實謠言,影響
公共安寧,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規定。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即
行為人須於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
目地,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
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
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
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及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使用臉書轉貼發布系爭貼文
,然並未進行查證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
有臉書翻拍畫面在卷可參;又經警方訪查市場攤販 陳旭昇 、
李鈞宇 ,均表示警方取締攤販時,未曾表示是市長指示,有
其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故本件被移送人未經查證即發布
不實訊息之行為,固可認定。惟警察依法開罰單取締攤販,
本屬警方職權之行使,而系爭貼文內容所述市長指示警方取
締攤販之情節,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足以使大眾因誤信貼文內
容而感到畏懼、恐慌,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情形,自難以
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揭規定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尚難逕為不利被移送人之
認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