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一袋(驗餘淨重零點柒柒肆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劉冠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無逐次加重刑罰之必要。本院綜以上揭說明並審酌施用毒品係身心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774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97號被告劉冠岑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路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309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5月24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15號審理中,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7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0號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2月7日晚上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0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冠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748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檢察官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之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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