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國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75號、第325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國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5行應補充:「竟於同日凌晨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錢櫃KTVSOGO店離去行駛於道路上」;犯罪事實一
(二)第4行應補充:「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仁愛路口停等紅燈時」;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國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先後2次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又其前於99年間,即曾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4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雖不足以構成累犯,惟顯然素行不佳,而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在在顯見其枉顧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殊非足取,所幸本案2次犯行均未造成人員受傷;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衡諸其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酒測值高低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75號103年度偵字第3258號被告孫國川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0號27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川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4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12月28日晚間10時許,先在臺北市大安區之PUB店內,飲用威士忌酒1小杯;再於同月29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敦化南路與大安路口附近之羊肉爐餐廳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又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之錢櫃KTV(SOGO店)內,飲用啤酒2杯後,竟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欲離去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查悉上情。
(二)於103年1月26日凌晨4時起,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之錢櫃KTV(SOGO店)內,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去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仁愛路口時,為警攔查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一)、(二)犯罪事實,分別業據被告孫國川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並分別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國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5日
檢察官劉新耀
江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賴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