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5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冠達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2年度偵字第1851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6頁)及被告賴冠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卷第20頁)。
二、核被告賴冠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6頁),其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措施,導致被害人 洪徐竹妹 喪失寶貴生命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害人家屬主張被告應支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為賠償,而被告於案發後僅將法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00萬元全數賠償予被害人家屬,致迄今無法達成民事上和解或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並於事故發生後向警方自首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洪徐竹妹有穿越道路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違規情形,並為本案肇事主因,被告上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係本案之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8516號被告賴冠達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達於民國102年9月8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313巷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洪徐竹妹 沿松江路313巷口內側第一車道(公車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因未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賴冠達見狀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洪徐竹妹,洪徐竹妹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併開放性骨折、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洪徐竹妹之子 洪榮震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賴冠達於警詢│全部事實。│││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洪榮震於警│被害人洪徐竹妹於上開時、地,│││詢時及本署偵查中│遭被告駕車撞擊死亡之事實。│││之指訴。││├──┼────────┼──────────────┤│三│臺北市立馬偕醫院│被害人於102年9月8日送院急救│││診斷證明書1紙、│,於同日13時55分許宣告死亡。│││急診病歷0份。││├──┼────────┼──────────────┤│六│本署相驗屍體證明│被害人係因車禍造成顱內出血併│││書1紙、檢驗報告│開放性骨折,致神經性休克而死│││書1份。│亡之事實。│├──┼────────┼──────────────┤│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本件車禍發生情形。│││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多張。││├──┼────────┼──────────────┤│八│臺北市車輛行車事│佐證被告涉有肇事責任之事實。│││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賴冠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檢察官黃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淑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