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曉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本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緩字第394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曉培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即被害人 廖文隆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應自10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2,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故應於103年1月15日(聲請書誤植為102年1月15日)前給付完畢,該案於102年4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上開期間給付,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電詢告訴人1紙在卷可按,受刑人顯然違反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
2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廖文隆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即:「被告應向被害人廖文隆支付2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並應自10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2,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並102年4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至受刑人迄至10
3年2月19日止,確僅給付1萬8,000元,尚有2,000元未給付等情,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傳喚被害人及受刑人當庭確認無誤,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固可認定。
(二)惟受刑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伊原以殘障津貼之收入按期賠償被害人,最後一期因胞姊持伊所有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盜領伊津貼,以致沒錢賠償被害人,然伊母親之社工已幫伊辦理掛失,補發新存摺及提款卡,伊4月10日可領得4月份殘障津貼,4月10日出監後即可匯款賠付被害人等語,嗣經本院當庭徵詢被害人意願,被害人則表示同意受刑人出監後再匯款賠償剩餘款項,對於是否撤銷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亦無意見。本院考量受刑人為中度智能障礙,工作狀態不穩定,為新北市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且於
102年底經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輔助人迄今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3月28日北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文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可參;復審酌受刑人已於103年4月11日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協助下將剩餘2,000元賠償金給付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已收到剩餘賠償金,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佐。是受刑人前雖有延遲付款之情,然應係因當時突發狀況,致資力不足而無法如期履行原判決所示負擔,惟其確有賠償之意,並非惡意不履行。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尚非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尚難認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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