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45號原告 周聿凱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事件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4日晚間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第1車道(西往東)時,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霧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具採證錄影畫面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查證屬實,乃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依法提出陳述,經調查後,原告上開小客車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經被告於103年1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夜間開車開大燈,卻被舉發後車燈是霧燈,原告從未聽聞過車後有霧燈?原告認定那是夜間燈。開車20幾年,上課、考照從未聽過有後霧燈?目前每天都可以看到跟原告一樣夜間開著燈開車,為何都沒事?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小型車-期限內處罰鍰1,200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簡稱安全規則)第109條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時,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
(二)經查,原告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地,非遇雨、霧時,使用後霧燈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3年1月14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卷證4)及103年2月27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卷證11)附卷可稽。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三、車輛因行車安全或特定操作之需,得裝置符合下列規定之輔助燈光與標誌(六)…4.前霧燈與頭燈不得連動。除非頭燈或前霧燈或車寬燈或尾燈點亮,否則後霧燈不得點亮,裝置前霧燈時,後霧燈應能單獨熄滅,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時,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
(二)原告於102年12月4日晚間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第1車道(西往東)時,有使用後霧燈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具採證錄影畫面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員警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錄影檢舉畫面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8-44頁)附卷可資佐證,且觀諸卷附之舉發採證照片,當日該路段之天候狀況良好並無下雨、起霧之情況,而原告於該路段所開後保險桿上之燈光亦為後霧燈無疑,此有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3年4月17日函、系爭車輛原廠型錄、上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原告確有前述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交通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三)至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上開錄影檢舉畫面照片,原告車輛確係於非遇雨、霧時,仍開啟後霧燈行駛,是原告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且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照片證據資料向原舉發單位提出檢舉,經原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3年1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實無不合。至原告所執其從未聽過有後霧燈、係認定那是夜間燈云云,而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三、車輛因行車安全或特定操作之需,得裝置符合下列規定之輔助燈光與標誌(六)…4.前霧燈與頭燈不得連動。除非頭燈或前霧燈或車寬燈或尾燈點亮,否則後霧燈不得點亮,裝置前霧燈時,後霧燈應能單獨熄滅」,即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業已明定車輛裝置之霧燈有前霧燈與後霧燈之區別,以及前揭使用霧燈限制之規定,既經明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規範之效力,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亦實際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行為,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亦不容其任意諉為不知;原告違規使用後霧燈不予關閉,其行為顯已構成前開違規事由,非得以其不知該項規定而解免,其理甚明,原告所辯自不得執為免罰之依據,所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非遇雨、霧情形下駕駛汽車使用後霧燈而具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均核無不當;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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