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彤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彤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犯罪紀錄部分補充為:劉彤羚前: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另以98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彤羚嗣後仍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⒊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因提起上訴,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⒋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⒊⒋案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7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與⒌案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劉彤羚最近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㈡劉彤羚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於102年10月17日上午9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起至採尿時止之期間)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7月17日」更正為「10月17日」。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2年毒偵字第3590號卷第7頁至第10頁)及被告劉彤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880號卷《下稱審理卷》第66頁反面)。
二、核被告劉彤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3頁至第10頁)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審理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590號被告劉彤羚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劉彤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悔改,復於
102年10月17日9時10分之前96小時內,在其新北市○○區○○
000巷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102年7月17日7時50分,搜索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劉彤羚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用之吸食器1組。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彤羚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證據: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G0000000)、尿液採驗同意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物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序號新店-7、報告日期2013/11/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與本署99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檔案抄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又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偉仁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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