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泉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3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73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泉貿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金屬BB彈肆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凌晨1時許」更正為「凌晨1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扣案之玩具手槍及照片」補充為「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金屬BB彈4顆及照片」,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王泉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泉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率爾以玩具手槍毆打及射擊告訴人 郭治平 之頭部,而頭部屬人體重要部位,顯欠缺法治觀念,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人格權,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未依承諾到庭給付告訴人賠償之款項(見卷附本院103年3月6日、同年4月17日審判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1支、金屬BB彈4顆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324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324號被告王泉貿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居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泉貿於民國102年8月26日凌晨1時許,與其友人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LAVA夜店,與郭治平之友人發生口角,王泉貿竟基於傷害犯意,持玩具手槍之槍托毆打郭治平之頭部,再以該玩具手槍向郭治平頭部擊發4顆金屬BB彈,致郭治平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頭皮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治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泉貿之供述│被告王泉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郭治平並持玩具手槍射擊││││告訴人頭部之事實。│├──┼────────┼──────────────┤│2│告訴人郭治平之指│全部之犯罪事實。│││訴││├──┼────────┼──────────────┤│3│證人 林哲睿 之證述│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當場頭部流血之事實。│├──┼────────┼──────────────┤│4│臺北醫學大學附設│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頭皮│││醫院102年8月26日│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5│現場監視錄影器翻│被告持玩具手槍毆打告訴人之事│││拍照片、扣案之玩│實。│││具手槍及照片││├──┼────────┼──────────────┤│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被告所持之玩具手槍及其所擊發│││警察局102年11月6│之金屬BB彈不具殺傷力之事實。│││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檢察官蘇振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5日
書記官楊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