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仕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996、103年度毒偵字第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仕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張仕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又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又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⑴⑵⑶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張仕良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8月18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路○○○巷○○號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8月19日為警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㈡於102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附近工地內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0月23日為警通知其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仕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仕良於本院103年4月7日之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2年8月19日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於102年9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卷第3至5頁);於102年10月23日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於102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996號卷第6、7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復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觀察、勒戒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