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開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開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開傑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拾獲 黃淑貞 遺失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所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或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台亞加油站新店中興店」,利用自助加油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逕將上開信用卡插入前揭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以購買油品,使該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信用卡所有人本人持卡消費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出售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234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43元)之油品予張開傑。嗣因黃淑貞發現上開信用卡遺失,旋於102年11月13日向花旗銀行辦理掛失,始得悉已遭人盜刷前揭4筆交易,並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花旗銀行風險管制部調查專員 李誠益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開傑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淑貞、李誠益證述上開信用卡遺失並遭盜用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信用卡、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4紙、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監視錄影機畫面擷取照片4幀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物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先後4次盜用被害人黃淑貞之上開信用卡,用以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油錢,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誤認係信用卡所有人本人持卡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汽油,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為接續犯,僅成立一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撿拾他人遺失之信用卡,竟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為逞一己之私慾,予以侵占入己,復持以盜用,危害社會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及持卡人信用與發卡銀行信用卡債權受償可能性,惡性非輕,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非高,且已與告訴人花旗銀行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花旗銀行全數損失(參本院103年4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參酌告訴代理人李誠益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錢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付緩刑宣告4年確定,然上開宣告刑已於90年11月16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此次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經濟狀況勉持、犯後深表悔意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損害各情,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所騎乘或駕駛之車輛│詐得財物價值│├──┼───────┼─────────┼──────┤│1│102年11月11日│腳踏車│146元│││晚間8時45分│││├──┼───────┼─────────┼──────┤│2│102年11月11日│車牌號碼00-0000號│818元│││晚間10時47分│自用小貨車││├──┼───────┼─────────┼──────┤│3│102年11月11日│車牌號碼00-0000號│903元│││晚間11時3分│自用小客貨車││├──┼───────┼─────────┼──────┤│4│102年11月12日│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367元│││晚間7時56分│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