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簡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過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關於時間「102年2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2月22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所為103年度簡字第970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中將時間「103年2月22日」誤載為「102年2月22日」,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慧怡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過文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過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過文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9年1月25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
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3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上某網咖內,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民權東路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20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過文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且被告於
103年2月23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四、查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後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20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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