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及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0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及人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被告陳及人於民國102年9月4日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竊取人頭馬VSOP酒1瓶、 軒尼 詩VSOP酒1瓶、金莎巧克力3粒裝2條、咖啡隨身包2包、萬歲牌杏仁果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21元,起訴書所列雞精2瓶、多芬乳霜皂2個、牙線2包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刪除);㈡被告陳及人又於102年9月24日13時54分許,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竊取白蘭氏蜆精2瓶(價值136元,起訴書所列果汁軟糖1包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及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陳及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月確定,於102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悟,再次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004號被告陳及人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號2樓
(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現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及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易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判決並經士林地院以101年聲字第213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0月9日入監執行,甫於102年3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4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趁櫃臺店員未注意,竊取人頭馬VSOP酒1瓶、軒尼詩VSOP酒1瓶、雞精2瓶、多芬乳霜皂2個、牙線2包、金莎巧克力(3粒裝)2條、咖啡隨身包2包、萬歲牌杏仁果2包(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757元)放置隨手攜帶之白色安全帽內掩蔽不結帳,得手後離去;又於同月24日下午1時5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上址全家便利超商內,竊取白蘭氏蜆精2瓶、果汁軟糖1包等物品(價值共約181元)放置隨手攜帶之白色安全帽內掩蔽不結帳,得手後離去。嗣經店長 林玉蘭 查看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及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之竊│││中之供述。│盜犯行,惟辯稱於102年9月││││4日上午11時5分時許,僅竊││││取人頭馬VSOP酒1瓶、軒尼││││詩VSOP酒1瓶、雞精2瓶、咖││││啡隨身包2包,於同月24日││││下午1時54分許僅竊取蜆精2││││瓶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蘭之指│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述。│所管領超商之上開物品之事││││實。│├──┼───────────┼────────────┤│3│全家便利超商監視錄影器│被告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竊│││畫面翻拍相片13張及發票│取上開物品之事。│││影本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先後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書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