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
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法定代理人 林信得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
李建賢 律師被上訴人滿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藍麗琴 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更易為林信得,並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簽訂「馬祖北竿機場道面加鋪工程」合約,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萬元,約定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完工,伊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完工,經上訴人認定逾期八十七天,扣款五百九十一萬六千元及逾期監造服務費一百零六萬三千零四十元。惟伊係因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供應之RC-70特快乾塗料柏油延誤交貨及天候因素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施工而遲延,且縱有遲延,雙方所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上訴人前開扣款,並無理由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六百九十七萬九千零四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逾四百六十六萬八千零九十七本息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向中油公司訂購用以舖設路面工程之主要塗料RC-70特快乾柏油,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始獲交付,於此期日前,被上訴人已無完工之可能,且伊就工程期限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已將季節氣候等因素考慮在內,又債務人於遲延中,對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中四百六十六萬八千零九十七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其敗訴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完工,經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逾期完工八十七天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之約定雖為日曆天,惟同為合約內容之施工技術規範、施工一般規範不但對施工要求有氣候限制,且施工受有天候限制,因此其工期並非單純以「日曆天」計算,實另有「工作天」因素之考慮必要。系爭工程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間,有二十四日為下雨天、十二天為七級風以上之暴風天,一天為氣溫在攝氏七度以下共三十七天依約不得施工,有民航局飛航服務總台馬祖氣象站之氣象觀測資料可稽,參照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施工之日數達三十七天,依誠信原則,自不得據以課罰違約金。證人 王永東 為本工程設計,其設計、規劃完全未參考二、三年內的氣象觀測報告資料,有諸多缺失,造成工作天數計算不當,其證言及中華顧問工程司製作之監工日報表所記載之內容與事實尚有出入,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扣除上開三十七天後僅遲延五十天。又本件系爭工程係在外島馬祖,距離台灣本島或澎湖均甚偏遠,交通不便,有關材料、機具之運送均無法預料其是否順利,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九條規定,每逾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二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以每日課罰總價金之千分之一為適當,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違約金為一百七十萬元,應負擔之逾期監造服務費為六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三元,兩者合計為二百三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三元,扣除後,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六十六萬八千零九十七元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併請求加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人抗辯:工程期間係以「日曆天」計算,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於此期間內,晴、雨天等天候因素非關重要,不得任意主張扣除或延長工期。且機場工程施工技術規範規定大氣溫度在攝氏十五度以上,霧天或雨天皆不得散舖,於有暴風飛砂……氣溫低於華氏七十度時亦同,則係上訴人為維護飛機起落安全,就施工品質所為之要求,亦不得據此主張扣除工程預定完工期限之理由,否則兩造自應於工程合約中明示於此條件下得予延長工期……,而無庸於工程合約中明定完工期限。且依系爭工程施工特別條款第三十七條亦載明:被上訴人對於本工程之工期,當地天候及運輸環境需有深切之瞭解,對於動員、施工大樣、材料送審與檢驗等工作,必須確實把握時效,否則因而發生之工期延誤,均由承包商自行負責等語,故被上訴人亦不得又以天候因素主張不負工期延誤之責云云(原審卷第四五頁、第一一二-一一三頁)。證人王永東亦證稱:從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施工期間,實際因天候不佳影響工程進行者只有十一天,所以氣候不是主要原因,工程遲延之真正原因是沒有原料與拌合廠。系爭工程之工期結束日期應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而拌合廠未能依期完成,實際完成驗廠、試舖至正式舖築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中油公司RC-70之提貨日是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同月十六日送達工地等語(原審卷第三七-三八頁)。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並說明取捨意見,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尚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