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
上訴人 李敖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復甸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敖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國立故宮博物院院長,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務員,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起,在立法院群賢樓九樓大禮堂出席立法院答覆質詢時, 劉瑞生 委員問:「本席想請教秦院長。前陣子李敖為章校長的醫藥費而義賣國父墨寶,您沒有買它,還說可能有假,主要是用雙鈎的手法作偽,不知您是否說過?希望您能說清楚,否則若真是國父墨寶,您為什麼不買?」被告答稱:「這件事是在大院教育委員會由某位委員所問起,若真是國父墨寶,故宮為什麼不買?我回答那位委員,說這件事有疑問,恐怕是假的。不過這件事我不願意在此地多加說明,同時也不願意向委員答覆這個問題,但我又不能不答覆。事實上整件事是有過程的,這是過去我沒說過的過程,先是李敖有張所謂宋代『 周越 跋王著千文』,原本他以二百元(新台幣,以下同)買下,經過多年以後,要賣四千萬元,當時我們考量故宮的五千萬元的蒐購預算已經所剩不多,再者,這麼高價錢的文物,一定得經鑑定過程,但過了二天,他們威脅說,若我不買『 周越跋 王著千文』,他就要公布一些事,我對他說你公布好了。因為這個原因,所以引出國父墨寶的問題。」。然而被告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七八號誹謗案件中,提出其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答辯㈡狀卻自認左列之事實稱:「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陳兆基 攜其收藏『周越真跡』,由 楊西崑 大使陪同來訪被告,會談紀錄如下:㈠、被告於七月二十六日下午接待楊西崑大使與陳兆基先生。㈡、陳兆基先生自我介紹……,意欲出售『 周越跋王 著千文』予故宮博物院,索價四千五百萬元。㈢、因其索價甚高,院方經費有限……。㈣、當日下午四時接待結束,『宋周越跋王著千文』原件由陳兆基先生攜回。」兩相對照,可證被告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立法院職員登載其發行之該院公報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上訴人,顯然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然按案件因起訴而生訴訟拘束,被告犯罪事實曾否提起自訴及其範圍,以自訴狀記載之事實及自訴人於審判期日所陳述者為準,不受所指罪名之拘束。又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且此所謂之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係指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而言。被告在第一審及原審具狀辯稱:與本件相同之事實上訴人早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向第一審法院對被告提起自訴,並提出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六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九十二至一百頁,第一審卷第十三頁)。上開判決記載該案件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接獲立法委員 謝聰敏 寄來立法院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出版之「立法院公報初稿」第三十四期,其中記載有立法委員劉瑞生和被告之間對話如下:劉瑞生問:「……本席想請教秦院長(指被告)前陣子李敖為了章校長(指東吳大學校長 章孝慈 )的醫藥費而義賣國父墨寶,您沒有買它,還說可能有假,主要是因雙鈎的作法,不知您的看法如何?希望您能說清楚,否則若真是國父墨寶,您為什麼不買?」被告答稱:「這件事是在大院教育委員會由某委員所問起,若真是國父墨寶,故宮為什麼不買?我回答那位委員說:這件事有疑問,恐怕是假的。不過這件事我不願意在此地多加說明,同時也不願意答覆這個問題,但我又不能不答覆。事實上整個事件是有過程的,這是過去我沒有說過的過程,先是李敖有張所謂宋代『周越跋王著千文』,原本他以二百元買下,經過多年以後,要賣四千萬元,當時我考量故宮的五千萬元的蒐購預算已經所剩不多,再者這麼高價錢的文物,一定得經鑑定過程,但過了二天,他威脅我說:若是不買,他就要公布一些事,我對他說:你只好公布。因為這個原因,所以引發出國父墨寶的問題。」劉瑞生又問:「依你所言,他原本是想將二百元的字畫,以四千萬元賣給故宮,這不是爭執國父墨寶的部分,所以他才以別的事弄出來?」被告答稱:「關於國父墨寶是不真、不確實的,現在這件事已進入法院程序,交由法律來解決。」以上被告之言,悉屬捏造事實,濫施誹謗,因為根本沒有上訴人向故宮賣任何東西之事。……被告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向國會議員扯謊,明知在立法院答詢場合並非秘密會議,有報紙雜誌、廣播記者環伺採訪,竟不守故宮博物院院長職權內之發言範圍,利用機會,破壞上訴人名譽……等情(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反面至第九十三頁)。該判決書所記載前案之自訴意旨,苟與該案自訴狀所記載及上訴人就該案於其第一審審判期日所陳述者相符,則與本件前開之自訴意旨對照,前後兩案上訴人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均指及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在立法院答覆立法委員劉瑞生質詢之內容,陳述不實,而使該院公務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立法院公報上。如屬無訛,縱上訴人在前案僅主張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而未主張被告犯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所訴被此兩案被告同一,其所訴之犯罪事實亦屬相同之案件,其罪名不為當事人之主張所拘束,自不因自訴人前後主張被告所犯之罪名有異,即可認為非同一案件。是上訴人自訴被告之本件犯罪事實,曾否提起自訴,與前案是否為同一案件,即應先予究明。原審以前案自訴狀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有如何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情事,且其於該案第一審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審理中,表示「係自訴被告誹謗。」而謂前後兩案不同(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三至五行),對於上述各情未詳予究明釐清,即予維持第一審從實體上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尚有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受理訴訟當否,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是其上訴仍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