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甲○○
丙○○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六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與共同被告丙○○、乙○○未經台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台林公司)負責人 蔡有德 之授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台林公司名義之支票,再交由丙○○持以向他人詐借現金及詐購貨物。但理由內僅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加以論述;關於詐欺部分,祇說明由丙○○持偽造之支票行使向他人詐借金錢及詐購貨物,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原已包含詐欺之性質,不另論以詐欺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訴人係經由案外人 謝坤 獻之介紹,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價格向蔡有德購買台林公司(按甲○○係交付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予 謝坤獻 作為仲介之報酬,但僅兌現五萬元,嗣後另由乙○○交付十萬元予謝坤獻資為酬謝,蔡有德並未收受價金),蔡有德已將公司執照、進出口卡、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冊、公司大、小章(非支票章)、空白發票、空白支票,透過謝坤獻轉交上訴人,嗣雖因故未辦理變更登記,但實質上公司已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有權簽發台林公司之支票借予丙○○使用,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問題。上訴人丙○○、乙○○上訴意旨略稱:㈠甲○○以三十五萬元之價格向蔡有德買受台林公司,且涉案之支票亦由甲○○簽發。原判決以證人謝坤獻及共同被告甲○○卸責之詞,推斷丙○○、乙○○涉有偽造有價證券,顯不合理。㈡原判決採信蔡有德、謝坤獻之證言,認定蔡有德經由謝坤獻轉交台林公司之大、小章予甲○○,僅供辦理變更登記之用,不得簽發支票,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㈢丙○○向甲○○借用台林公司之支票時,乙○○並不在場,丙○○亦不知支票上之印章不符,待退票後丙○○始向銀行查詢印鑑不符應如何處理。原判決認定丙○○向甲○○借支票時,乙○○亦在場,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㈣蔡有德業將台林公司出售予甲○○,並將公司資料交出,甲○○雖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但變更負責人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故甲○○已為台林公司之負責人無疑,自有權簽發台林公司名義之支票,上訴人等均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㈤蔡有德為台林公司之負責人,原判決竟說明上訴人等所簽發之台林公司支票,其票據責任仍應由蔡有德負責,顯將公司之責任與負責人之責任混為一談,亦有未合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甲○○累犯)罪刑,係依憑被害人 高進財 之指訴,證人謝坤獻、蔡有德之證言及上訴人等在偵審中供述:甲○○與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底準備共同籌組公司時,適甲○○從友人謝坤獻處得知蔡有德所經營之台林公司,有意結束營業且票信尚佳,甲○○、乙○○遂經由謝坤獻仲介取得台林公司之執照、進出口卡、空白發票、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冊、空白支票及公司大、小章(非支票章),以供辦理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甲○○、乙○○並分別支付五萬元、十萬元予謝坤獻作為酬謝,嗣甲○○與乙○○間因意見不合,而未辦理變更登記。丙○○為乙○○之弟,因經商亟須資金,乃於八十五年二月間經由乙○○之引介向甲○○借用台林公司之支票,甲○○於是依乙○○、丙○○之請求而連續簽發台林公司之支票,供丙○○持向他人借款及購貨。並有上訴人等所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甲○○與乙○○係為籌組公司而共同收受謝坤獻所轉交台林公司之資料,嗣因雙方意見不合而未辦理變更登記。而蔡有德、謝坤獻交付公司資料及大、小章之目的,僅在於供接續經營者辦理變更登記,並未授權上訴人等逕行以該印章簽發支票,故支票之印鑑章仍在蔡有德持有之中,並未交出。謝坤獻且於轉交公司資料予甲○○、乙○○時特別交待,支票之印鑑章尚在蔡有德手中,待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再會同蔡有德至銀行辦理支票印鑑章之變更,至於交付空白支票之目的,在於變更銀行印鑑章後,仍可使用。甲○○且承認蔡有德、謝坤獻並未同意於完成變更登記之前得逕行簽發支票。上訴人等既明知尚未完成變更登記,自不得以蔡有德為代表人簽發台林公司名義之支票,況上訴人等於簽發支票之前,猶由丙○○以電話向銀行詢問有關支票印鑑章之問題,足見上訴人等明知無簽發支票之權而簽發,因認上訴人等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辯稱甲○○有權簽發涉案之支票,丙○○、乙○○另辯稱不知情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㈡蔡有德、謝坤獻並未同意上訴人等簽發本案之支票,謝坤獻於轉交資料時已經表明大、小章係供變更登記之用,並非支票章,上訴人等自始即知支票之印鑑章不符,丙○○且於簽發支票之前先以電話詢問銀行有關支票印鑑章之事,銀行表示須待完成變更手續後始可簽發,業據甲○○於偵審中坦承在卷(見偵續一字第五二五號卷第一○一頁,第一審第一○二號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三十一頁、第四十五頁、第一○四頁、第一一二頁背面)。丙○○亦承認因缺乏資金情況緊急,而向甲○○借用台林公司之支票使用,甲○○係依其所需之金額、日期而簽發支票,自始即知該支票非甲○○所有(見第一審第一○二號卷第四十四頁背面、第六十三頁、第一○三頁背面、第一○四頁、第一二二頁背面,原審卷第九十五頁)。乙○○且供稱:「我弟弟(指丙○○)需要支票,我介紹弟弟向甲○○借支票時,甲○○還很謹慎,問為何金額那麼大,我說就這方面生意來講,金額不算大」(見第一審第一○二號卷第一二三頁),足見上訴人等自始即知印鑑章不符,並於簽發支票之前曾向銀行查詢印鑑章之事。上訴意旨否認偽造有價證券,或辯稱渠等有權簽發本案之支票,或辯稱簽發支票時不知印鑑不符,乙○○另辯稱丙○○向甲○○借票時伊不在場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另法人與代表法人之自然人,係二個獨立之人格,原判決關於票據責任之論述雖未盡妥適,但非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部分,自無礙於本案特定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之結果顯然無影響。至於其餘之爭辯,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對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二○二號判例參照)。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關於上訴人等共同偽造台林公司名義之支票後,交由丙○○持以向他人詐借現金及詐購貨物涉嫌詐欺部分,原判決係說明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已包含詐欺之性質,故不另論以詐欺罪。而詐欺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本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如前述,則對於詐欺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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