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在南投縣名間鄉出售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之生薑予被害人 葉旺 ,並收受葉旺交付由 黃正雄 簽發之支票四紙,詎經提示均不獲兌現, 葉旺復 逃逸無蹤,甲○○乃多方設法找尋,迄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許,甲○○接獲不詳姓名之人以電話告知葉旺刻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僑都賓館內,甲○○遂與上訴人即其父乙○○及綽號「矮仔堅」之成年男子 陳文雄 (未經起訴,業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死亡)、 吳聰寬 (未經起訴)暨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同赴僑都賓館,甲○○並持葉旺之照片交予陳文雄、吳聰寬暨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陳文雄等三人)觀看,由該陳文雄等三人於詢問賓館之櫃檯服務人員後,隨即進入該賓館之二○五室,以不法腕力強使在其內之葉旺離開該賓館,並以牌照號碼UB-一五○二號自小客車將葉旺載至南投縣名間鄉赤水山區坑仔柚子樹下,以非法方法剝奪葉旺之行動自由,惟甲○○及乙○○在後則因駕車追趕不及,遂暫返其等工作之薑場,迨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乙○○由電話獲知葉旺已遭強押至南投縣名間鄉赤水山區,即偕甲○○及不知情之 陳和興 (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趕抵現場,乙○○即在場指示該陳文雄等三人徒手或持撿拾之鐵棒或木棍毆打葉旺,以迫使葉旺償債,嗣甲○○與陳和興驅車下山購買七個飯盒,再搭載不知情之 陳聰進 (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同往,乙○○因故暫離,甲○○即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葉旺,並要求葉旺以電話連繫其女友 李秀杏 將三十萬元匯入南投郵局0000000000000之○號 張淑雅 之帳號內,然以李秀杏未能籌得款項而未果,期間陳和興因緩頰之舉,反遭陳文雄誤毆受傷,適乙○○再次返回現場,甲○○遂於當日下午三時許載陳和興前去療傷,迨同日下午五時許,乙○○及陳文雄等三人應可預見長時間毆打葉旺,葉旺可能不堪忍受而跌落山谷受傷,詎乙○○及陳文雄等三人猶不罷手,致葉旺因不堪陳文雄等三人之毆打,情急下遂失足墜入相鄰之山谷中,致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神經受損之下半身癱瘓及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之重傷害,乙○○、陳聰進及陳文雄等三人見狀,遂由陳聰進下山要求甲○○購買棉被及繩索赴該赤水山區救援葉旺,嗣將葉旺救起後,即由乙○○、甲○○及陳聰進護送葉旺至南投縣竹山鎮秀傳醫院救治,後於當晚七時許經警循線查獲甲○○、乙○○等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乙○○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及論處甲○○以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原判決認定「乙○○、甲○○如何夥同陳文雄等三人強押葉旺離開僑都賓館,並載往南投縣名間鄉赤水山區,嗣又如何會合」等情,係以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證(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七行以下),但甲○○曾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在警訊中被刑求」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然原審對甲○○於警訊時有無被警刑求之攸關其警訊自白是否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乙節,竟未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即遽採為判決之基礎,顯屬違背法令。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葉旺因不堪陳文雄等三人之毆打,情急下遂失足墜落相鄰之山谷中,致受有……重傷害」等情,惟對葉旺確係因被陳文雄等三人毆打情急之下而失足墜落山谷之攸關乙○○是否與陳文雄等三人共犯傷害致重傷害之證據,卻未於理由內詳予記載,自嫌理由不備。又對此葉旺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及一審、原審審理中供證或具狀陳稱:渠係遭陳文雄等三人推下山谷等語(見偵字第八五六五號卷第十三頁反面;偵字第九五四四號卷第六十五頁反面;一審卷第三十八頁、五十二頁;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另證人 陳添龍 則曾證稱:「(葉旺為何會跳下山谷﹖)我聽乙○○告訴我,乙○○向葉旺逼討債務,葉旺因沒有錢歸還,乙○○便向葉旺說:你若沒錢還,便自己跳下山谷,葉旺便自行跳下山谷。」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第一○五二四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而甲○○於偵查中亦供稱:「(你父親有說什麼﹖)他說『你若跳下去我錢便不拿了』,結果葉旺真的跳下去,後來大家看了都怕了。」等語(見偵字第八五六五號卷第三十六頁反面),是原判決認定葉旺係情急下失足墜落山谷,即與卷附上述葉旺、陳添龍、甲○○等人之供述筆錄不相脗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謂毀敗機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乃指傷害之結果確係機能毀敗或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之傷害者而言,若僅一時不能動作,不過受傷後之狀態,能否認為已達重傷程度,自非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不足以資核斷。原判決以葉旺失足墜落山谷後,確已下肢完全癱瘓,無法站立行走,日常生活需他人照料及以輪椅代步等情,而認乙○○及陳文雄等三人有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似以有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為證(見偵字第九五四四號卷第六十七頁)。然葉旺之下肢機能是否確已毀敗或終身不治﹖攸關乙○○是否成立傷害致重傷罪行,原審未再委請具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即遽憑長庚紀念醫院距葉旺受傷不久所出具,且其上尚記載有「宜門診繼續追踪復健診療」等語之診斷證明書認定葉旺已因傷害致重傷害,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乙○○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因與其前開發回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