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依告訴人 蘇女 (真實姓名年籍在卷)於警初訊時僅稱上訴人將 蕭女 (真實姓名年籍在卷)帶走,並未指稱上訴人有何強押蕭女上車情事(見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三時蘇女警訊筆錄),又依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情節亦可認蕭女係自行上車,並非為上訴人強押上車(見偵卷第三九頁),即蘇女於第一審審理中亦供稱:其未見上訴人押蕭女上車,當時即打電話給蕭女之家人,後來蕭女有打電話向其表示無生命危險等語(見第一審卷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蘇女證詞),參酌蕭女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上訴人未搭訕,以及上訴人跟其去鎖機車,才一起上車等語(見第一審卷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均足證上訴人並無以脅迫方法剝奪蕭女之行動自由,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證,未見於判決內敍明其不採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蕭女原有性經驗,其與蘇女流連堤防、抽煙、夜深不歸,及其後蕭女及其父母於和解之際,即開口高額賠償,最後以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和解,蕭家人猶稱:區區七十萬元由三人分所得有限云云,具見蘇女、蕭女前後唱和,大有瑕疵,原判決未深入調查,其採證有違經驗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蕭女於警訊時,均未提及上訴人有用警棍強押其上車情事(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四日警訊筆錄),嗣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竟改口虛構事實,誣指上訴人拿警棍逼其上車云云,前後矛盾,原判決以此不實之供詞資為論據,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縱認上訴人有本件強姦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應認係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強姦罪處斷,而強姦罪部分已撤回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妨害自由罪部分,無另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原判決亦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自白,告訴人蕭女、蘇女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扣案之警棍一支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携帶其任職之精英保全公司(上訴人擔任駐衛人員)所配發之伸縮警棍一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三重疏洪道萬善同附近堤防邊,見甫放學並着學生制服之夜校生蕭女、蘇女及 洪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該處聊天,即下車並穿妥繡有「精英保全」字樣之外套,手持公司配發之伸縮警棍,步向蕭女等人,向蕭女等冒稱其係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保安隊少年組保全人員,行使警員臨檢職權,要求蕭女等三人出示學生證。詢問該三人為何校學生,表示渠等若不將學號抄下,將帶回少年隊制作不利筆錄、送進少年收容所云云,並不時以手上警棍敲擊地面之強暴脅迫方式,喝令蕭女等三人行無義務之事,將渠等之學號、姓名抄下,蕭女等三人誤認上訴人果係警員,由蘇女依令抄寫後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復以隔離確認蕭女等三人之學號姓名是否屬實為由,支使蘇、洪二女先行離開,留下落單之蕭女後,上訴人再持前開警棍脅迫蕭女坐上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前座,剝奪蕭女之行動自由,將蕭女載至台北縣○○鄉○○路○巷附近,下車後仍自後以警棍抵住蕭女,脅迫蕭女步行至附近工寮空地上,強行姦淫蕭女得逞(強姦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規定,就所犯僭行公務員罪、強制罪、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否認有冒稱警員令蘇女抄寫姓名、學號及妨害蕭女行動自由情事,辯稱:伊當日在堤防上喝酒,想抽煙沒打火機,適見蕭女等三人在該處抽煙,伊走過去借火,並與渠等聊天,渠三人還請伊抽煙,蘇女、洪女二人先後以要回友人CALL機而離去,留下蕭女與伊聊天,伊邀蕭女至他處繼續聊天,經蕭女同意後,蕭女始上車與伊同至五股鄉云云,認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又上訴人第一審選任辯護人辯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並無保安隊少年組保全人員之編制,上訴人亦未身著警察制服,應不構成冒用官銜罪,且告訴人已撤回對上訴人之強姦告訴,故上訴人於為強姦犯行時所為妨害自由行為,應為強姦犯行之部分行為,毋庸論罪云云,亦非可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對於上訴人請求向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詢該分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二時許拘捕上訴人時,於其外套內一併取走之紙條之下落或該紙條記載內容為何,並用以訊問蕭女、蘇女及洪女三人,彼等三人在該紙條上抄錄的為其姓名(全名)及學號,或其姓名(小名)及聯絡電話後,將紙條交給上訴人,並上訴人是否有向該三名女子借過打火機及借過香煙,以證明上訴人無前開犯行等情,認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請求查詢之事項與訊問之事,與其所犯罪行,並無關連,無查詢及訊問之必要,在判決內加以說明。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