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沈永光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69號、111年度偵字第7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保證金具保,被告於當日繳納現金具保等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代收保證金臨時收據、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經拘提無著,此外,復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拘票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依照前揭規定,應將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顏代容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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