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章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陶章進於民國111年3月28日20時50分,在嘉義縣○○鄉○○村○○00巷00號(金鑽歌友會)飲酒後,因不滿告訴人 羅偉吉 在該店內之行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破碎酒瓶敲擊告訴人羅偉吉之頭部,致使告訴人羅偉吉因此受有額頭、頭皮及左耳撕裂傷併異物殘存、外耳道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陶章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偉吉於112年3月2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於同日收狀,參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品惠
法官黃美綾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