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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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30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內力交流道」應更正為「內壢交流道」;「適有同向行駛於其後方、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駛至上址」等語,應更正為「適有同向行駛於其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駛至上址」;並補充:「乙○○於肇事後,警員 楊世杰 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以及證據部份另補充:「本院97年10月31日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並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
1份在卷可稽,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前開路段,驟然煞車右偏欲停止讓乘客下車,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即任意驟然減速致騎乘TY6-220號輕型機車之告訴人甲○○閃避不及而追撞乙○○車輛右後方,過失情節非屬輕微,使告訴人受有臀部挫傷、腰部挫傷及尾椎擊傷等傷害,以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與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後復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