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3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建元醫院代表人 范明儒
1段413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8年9月14日所為裁決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DA0758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建元醫院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建元醫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6月9日晚間8時5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248.1公里處,在該速限110公里路段,經雷達測定行車速度為125公里,有超速15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醫院於98年6月9日晚間,接獲彰化縣北斗卓醫院之請求支援救護車,乃派出前揭救護車,前往卓醫院載送病患 施志忠 至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轉診,因病患施志忠多處骨折,大量出血,且血壓不穩定,救護車駕駛在救人為先之情形下,致超速行駛,而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能予免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亦即本條項所處罰之對象為汽車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甚明。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四、經查:異議人於接獲本件舉發後,曾於到案日期(即98年7月30日)前之98年7月20日,檢具記載「司機甲○○」之救護車派車單影本,向原處分機關陳述被舉發當時,係以救護車載送病患施志忠,急於前往嘉義長庚醫院轉診等情節,有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6日中監彰字第0980027660號函檢送異議人之陳述書、救護車派車單、蓋有「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室」收治章之救護車救護紀錄表及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按醫院屬機構組織,本身非如自然人能從事駕駛車輛之活動,此為日常生活之當然之理,不言自明,是異議人非系爭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一節,原處分機關應知之甚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規定之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一事,並未規定告知之程式,職是應認從受處罰人之陳述意旨及所附證明內容,處罰機關已足資辨識何人為實際之駕駛人一情,即可認為符合上開規定所稱之「告知」【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雖規定受處罰人(該細則之用語為「被通知人」,本判決為免造成混淆,統一以「受處罰人」稱之)尚須「檢附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文件」,惟此一要求,已逾越上開母法所規定「告知」之範圍,有課加人民法律上所無之義務;再者,該細則並未規定受處罰人未通知應歸責人時,即不生「告知」之效力,故本判決認受處罰人只須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即可。】。因本件從原處分機關明知異議人「建元醫院」不可能為駕駛人,且異議人所檢附之救護車派車單,其上亦已載明「司機甲○○」,對負責公路交通監理業務之原處分機關而言,應已足以辨識並認定系爭違規行為之駕駛人為「司機甲○○」。本件異議人既然已依規定在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自不得再將系爭違規行為之責任轉嫁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遽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人責任,轉嫁於屬汽車所有人之異議人,於法尚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另依卓醫院98年11月2日卓綜人字第0981102號函檢送之病患施志忠之病歷資料所示,病患施志忠確於98年6月9日晚間8時40分出院,由救護車欲載送前往嘉義長庚醫院轉診;另病患施志忠確係於98年6月9日晚間9時41分許,自卓醫院轉診至嘉義長庚醫院,並由嘉義長庚醫院之急診醫師收治一節,有嘉義長庚醫院98年11月12日(98)長庚院嘉字第01058號函在卷可憑;且依卷附系爭逕行舉發所拍攝之採證照片,上開救護車於行進中,亦已顯示警示燈光,核此情事,系爭救護車於前揭時、地之行駛,自難謂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等規定有何違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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