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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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07、1648、1682、18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89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3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24號刑事裁定就後4案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經與第1案送監接續執行,於98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懷疑其有施用毒品行為,遂分別於98年5月14日9時30分許、98年6月11日20時40分許、98年6月18日、98年6月19日17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98年5月14日、98年6月11日、98年6月18日及98年6月19日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2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8年6月25日、98年7月10日及98年7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89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3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毒品種類│所犯法條│應處之罪刑│││(民國)│(彰化縣)│及其施用方式││││││││││├──┼────┼──────┼──────┼─────┼─────┤│1│98年5月1│大村鄉大橋村│以將第一級毒│毒品危害防│甲○○施用│││2日上午8│過溝三巷52號│品海洛因摻水│制條例第10│第一級毒品│││時許│住所處房間內│置放於注射針│條第1項│,累犯,處│││││筒中,再加以││有期徒刑柒│││││注射之方式,││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2│98年6月1│大村鄉大橋村│以將第一級毒│毒品危害防│甲○○施用│││1日上午9│過溝三巷52號│品海洛因及第│制條例第10│第一級毒品│││時許│住所處房間內│二級毒品甲基│條第1、2項│,累犯,處│││││安非他命摻水││有期徒刑捌│││││混合置放於注││月。│││││射針筒中,再│││││││一起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3│98年6月1│大村鄉大橋村│以將第一級毒│毒品危害防│甲○○施用│││8日上午5│過溝三巷52號│品海洛因及第│制條例第10│第一級毒品│││時許│住所處房間內│二級毒品甲基│條第1、2項│,累犯,處│││││安非他命摻水││有期徒刑捌│││││混合置放於注││月。│││││射針筒中,再│││││││一起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4│98年6月1│大村鄉大橋村│以將第一級毒│毒品危害防│甲○○施用│││9日上午8│過溝三巷52號│品海洛因摻水│制條例第10│第一級毒品│││時許│住所處房間內│置放於注射針│條第1項│,累犯,處│││││筒中,再加以││有期徒刑柒│││││注射之方式,││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