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建祐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萬陸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叁仟壹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建祐機械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8月8日起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額度分別為新台幣(一)4,000,000元(二)6,000,000元,皆約定於102年8月8日到期清償,利息依原告公告之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2.16%(目前合計為4.85%)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等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乙紙及借據2紙為憑。詎被告建祐機械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1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信用貶落,依據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等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叁、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訂價專用」借據、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2紙、拒絕往來戶明細表等件為證據,上開證據所載,本件借據簽訂之時,係分別以被告乙○○、丁○○為被告建祐機械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乙○○、丁○○與被告建祐機械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負同一債務,並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可堪採信。被告雖曾於支付命令程序提出異議狀,然僅謂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實不得依原告單方指述,即得斷定,惟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抗辯或舉證,自難認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計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93,159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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