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6年3月2日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31日、同年2月1日間某日,在臺中縣大肚鄉某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98年2月2日22時9分許,為警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前科、累犯之認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