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4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宏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柏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台灣大道之住處內,以服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哈密瓜錠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且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現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又另涉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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