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告 薛名境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王治華 律師

被告 陳簡絹

陳良貴

陳致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6分之1,惟系爭房屋現遭被告無權占用中,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7-19頁),且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在卷足憑(見審訴卷第25-31頁);又被告均設籍於系爭房屋內,且互為直系血親等情,亦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41-42頁);再參以被告陳簡絹曾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10349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系爭房屋時,自承系爭房屋係由陳簡絹與其子無償居住使用,此情有查封暨指界、測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末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表明其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系爭房屋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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