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代理人 張峻庭

相對人 莊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D-○○九),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 凃忠銘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案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59、1647、1646號,下稱系爭扶助案件),經聲請人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家事非訟程序第一審之訴訟代理(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為0000000-D-009),上開扶助事件嗣經該法院調解成立,相對人因受法律扶助對第三人取得請求給付債權在案;而相對人因受聲請人法律扶助取得新臺幣(下同)72萬元,經聲請人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11,500元為回饋金,上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經送達相對人之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0號地址(下稱瑞隆路址)、高雄市○鎮區○○街000號5樓(下稱瑞和街址),前者雖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惟後者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送達。聲請人高雄分會復於114年4月14日寄送回饋金催告函至瑞隆路址、瑞和街址,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函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瑞隆路址仍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但瑞和街址業由相對人於114年5月15日簽收而生合法送達效力。然相對人迄今仍未繳納,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審查表、系爭扶助案件調解筆錄、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被退回之信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相對人之戶籍址雖於111年8月25日自瑞隆路址遷移至高雄市○○區○○○路00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寄送至瑞和街址之回饋金催告函確由相對人簽收,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考,足認瑞和街址為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業將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合法送達至瑞和街址,堪認相對人已受聲請人合法通知無訛。是聲請人既已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則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

 ㈡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聲請人發函對相對人定期催告給付,是聲請人就上開回饋金,另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同屬有據。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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