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6號

原告 吳鍾琨

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 律師

被告 陳立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市價而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經核: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廠房辦妥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該等廠房與土地(下合稱甲房地),及其旁如附表編號3、4所示道路用地(下合稱乙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甲房地、乙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上開不動產無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而其鄰近區域之不動產交易行情,廠房之房地成交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49,660元,道路用地之成交價約為每坪128,761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鄰近區域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仲介業者刊登廠房求售資料附卷可憑,以此計算甲房地之交易價額為28,050,624元【計算式:(187.6+432)㎡×0.3025×149,660元=28,050,62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乙地之交易價額為3,811,277元【計算式:(58.71+39.14)㎡×0.3025×128,761元=3,811,277元】,爰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861,901元(計算式:28,050,624元+3,811,277元=31,861,901元)。

㈡另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自87年1月22日起至辦畢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0,000元予原告,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17日止共計9,947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此部分總額為99,470,000元(計算式:10,000元×9,947日=99,47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31,331,901元(計算式:31,861,901元+99,470,000元=131,331,9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1,8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

書記官李祥銘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明細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24.32㎡)

2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87.6㎡,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及同上門牌號碼之附屬建物(面積432㎡,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58.71㎡部分)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約39.1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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